(2015)丹民初字第5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殷锁凤与王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锁凤,王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5033号原告殷锁凤。委托代理人姜志华,丹阳市里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云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委托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锁凤与被告王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锁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志华、被告王云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锁凤诉称,2014年7月19日17时50分,王云龙驾驶小型客车沿陵口镇折柳东野田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撞上沿郑居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的由殷锁凤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殷锁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王云龙负全部责任,殷锁凤不负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方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68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云龙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云龙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7时50分,王云龙驾驶苏D×××××小型客车,沿陵口镇折柳东野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居路折柳东野田村东路口左转弯时,撞上沿郑居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的由殷锁凤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殷锁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云龙负全部责任,殷锁凤不负责任。原告伤后至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多处软组织伤及牙齿脱落四颗。王云龙所有的苏D×××××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云龙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殷锁凤伤前在金坛市开发区振华服装厂工作。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报告单,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观点,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王云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8629.4元,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18463.7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元(15元/天×30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272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确认为423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365天,即94元/天,误工天数45天计算。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265元,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确认为2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625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确认为2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23543.7元,因被告王云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543.7元。因被告王云龙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故由原告殷锁凤还应返还被告王云龙的垫付款10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殷锁凤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王云龙。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殷锁凤各项损失2254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云龙垫付款1000元。三、驳回原告殷锁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云龙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被告王云龙垫付款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吕月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