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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民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张桂荣、佳木斯永佳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荣,佳木斯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荣,女,194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东风区环卫局退休职工,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佳木斯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建国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黄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贡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张桂荣与被上诉人佳木斯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东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桂荣、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贡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桂荣诉称:2010年4月28日,张桂荣与被告永佳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规定安置时间为十八个月,在此期间每月每平方米补助10元,延期安置每月每平方米补助20元。2012年12月30日张桂荣回迁,延期回迁十四个月,但主张十三个月,每月每平方米应加补10元,经多次向永佳房地产公司追索未果,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永佳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张桂荣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延期回迁补偿款7609元;案件受理费由永佳房地产公司承担。原审被告永佳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张桂荣提出的拆迁及回迁补偿事宜没有异议,但双方于2012年8月4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永佳房地产公司给张桂荣安置商品房一套,安置补助费计算至2012年12月30日。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张桂荣享受商品房待遇后,不再对其支付超期安置费用,双方权利义务在2012年8月已经结清。张桂荣的诉请系无理要求并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桂荣与被告永佳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永佳房地产公司拆迁张桂荣所有的58.03平方米房屋原地另行安置,安置时间十八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580元∕月。2012年8月4日,双方对临迁补助进行了结算,确定支付至2012年12月30日止,张桂荣签字认可。同日,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永佳房地产公司将向张桂荣安置的回迁房改变为商品房,享受商品房物业管理待遇,并约定张桂荣于协议签订后,不再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得以超期安置为由向永佳房地产公司要求赔偿。2012年8月5日,张桂荣向永佳房地产公司交付超面积安置费并对永佳房地产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搬家补助、临迁补助费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桂荣在签订补充协议前,与被告永佳房地产公司已就临迁补助费进行了结算,对临迁补助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没有异议,并以此为依据交付了超面积安置费,视为对临迁补助费问题双方予以认可。永佳房地产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安置商品房屋的义务,对应张桂荣自愿放弃超期安置的赔偿请求权。至此,张桂荣关于临迁补助费问题已经权利终结,故张桂荣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桂荣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双方2012年8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二)2012年8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变更内容不明确,应推定为未变更。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照片一张,证明争议房屋系棚户区改造。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4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2年8月4日双方在进户时又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上诉人不再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得以超期安置为由向被上诉人要求赔偿。2012年8月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回迁安置结算明细单》。上诉人张桂荣自愿放弃部分临迁补助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上诉人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给上诉人安置了朝南正房后,上诉人又主张临迁补助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莹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