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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一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谢翠萍与张桂霖、李衬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翠萍,张桂霖,李衬新,焦作市锐佰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张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458号原告谢翠萍,女,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代理人刘红兵,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霖,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被告李衬新,女,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二被告托代理人邱利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锐佰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站前路***号中央尚都****号。法定代表人苏雅春,总经理。被告张鹏,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原告谢翠萍诉被告张桂霖、李衬新、焦作市锐佰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翠萍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兵,被告张桂霖、李衬新的委托代理人邱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锐佰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翠萍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张桂霖找到原告说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当天交给被告张桂霖面值20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两张,被告张桂霖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承诺2014年9月27日前还款。被告焦作市锐佰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张鹏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桂霖未偿还借款,被告焦作市锐佰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张鹏也以种种理由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此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桂霖、李衬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被告张桂霖、李衬新共同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桂霖、李衬新返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焦作市锐佰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张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桂霖辩称,原告与被告张桂霖在借款之前根本不认识,是经过被告张鹏和焦作工商银行塔南路支行副行长程新梅(事后才知道是原告的表妹)介绍才认识的。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张桂霖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是受被告焦作市锐佰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被告张桂霖个人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有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嫌疑,承兑汇票显示其所有人是焦作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原告把汇票交给了被告张桂霖,而且出具的借条也是借到原告的钱,并没有说是借到焦作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钱,原告是怎么得到该汇票的?焦作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曾在2015年1月以票据遗失为由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后因有关方提出异议而结案。又在2015年4月以票据返还为由对河南骏科商贸有限公司等提起诉讼,要求返还现金,后因故撤诉,显然焦作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对票据遗失是不知情的。被告张桂霖借到该笔款项后全部用于偿还被告焦作市锐佰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应支持。被告李衬新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该债务发生在我和被告张桂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我从来不知道有该笔债务,也从未在借条上签过名,没有与被告张桂霖有共同的借款合意,被告张桂霖所借的该笔2000000元的巨额债务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桂霖也从来没有跟我说过要向外借款。我一直在家照看孩子,完全不清楚被告张桂霖对外的经营状况。另外,被告焦作市锐佰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即使被告张桂霖因该公司经营需要借款,也与我没有关系。就原告的情况看,也应当认定该笔债务为被告张桂霖的个人债务。原告是开汽车销售公司的,是有社会经验和一定法律知识的,其应当知道要夫妻共同来承担该笔债务需由两夫妻共同签字在法律层面会比较安全。从出具借条时让被告张鹏作担保人签名也可以看出原告的精明之处。如果在借款当时,原告要求我本人过来签字确认借款可以说是非常简单的,如果借款当时,被告张桂霖和我两夫妻确实需要这笔钱作为夫妻共同生活所用,我也是会应原告要求过来签字的。但原告却没有要求我过来签字,可以说明原告也存有故意要向我隐瞒该笔借款的真实意图,因为如果借款当时我知道,肯定要阻止被告张桂霖去借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焦作市锐佰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张鹏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张桂霖在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2、原告与被告张桂霖、焦作市锐佰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张鹏之间是否存在借款担保的法律关系;3、如存在借款担保法律关系,该借款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衬新应否承担还款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谢翠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张桂霖已收到原告2000000元借款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焦作市锐佰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张鹏对上述借款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张桂霖、李衬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不显示借款用途,应当推定双方对借款用途没有事前的合意,毕竟是2000000的借款;被告张桂霖与原告根本就不认识,也没有其他特殊的关系,在缺乏信任的基础上,原告怎么会将2000000元的借款交给被告张桂霖。借条的“今借到”位置有被告焦作市锐佰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符合单位借款的一般特征;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显示原告出借的是现金而实际上交付的是承兑汇票,这说明原告意图制造一个假象。借款期限只有4天,也符合单位临时贷款的时间性。当时被告焦作市锐佰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章是被告张桂霖盖上的,原告对被告张桂霖的身份是明知的,不然一般人是无法拿到公司印章的,说明被告张桂霖借款的行为是受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被告焦作市锐佰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张鹏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张桂霖、李衬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桂霖、李衬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适格;2、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所在的焦作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该票据遗失(原告是中天公司的股东);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份,证明原告所在焦作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焦作市锐佰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张桂霖在办理该笔借款期间系该公司股东,侯某系该公司法人代表兼执行董事;5、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焦作市锐佰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张桂霖去原告处借款,属职务行为;6、证明1份,证明被告张桂霖去原告处借款是受被告焦作市锐佰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不是个人行为,如该笔借款及票据贴现事务发生纠纷,应由被告焦作市锐佰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责任;7、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证明票号、金额等信息,证明此2份承兑汇票属于焦作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8、贴现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张桂霖于2014年9月24日去找其办理票据贴现事宜,目的是为归还被告焦作市锐佰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9、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参与偿还被告焦作市锐佰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借银行贷款的过程;10、证人侯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张桂霖借款的经过;11、焦作市锐佰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账户流水1份(2014年9月27日-2014年9月30日),证明被告拿到承兑汇票后,陆陆续续贴现回流的资金回到焦作市锐佰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账户上,并用于焦作市锐佰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形成一条完整的资金流。票据贴现资金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12、资金去向说明,13、张桂霖同期银行账户流水,14、侯某同期银行账户流水,15、李某同期银行账户流水,证明贴现资金全部回流到公司账户,贴现资金未用于张桂霖家庭支出;16、离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张桂霖与李衬新已离婚;证明被告李衬新的房产属于个人所有;17、焦作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该公司法人代表为李小六,股东是李小六和谢翠萍,两人分别持有该公司50%股份;18、李小六与谢翠萍的结婚登记材料1份,证明李小六与原告谢翠萍系夫妻关系。原告谢翠萍对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之所以以焦作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起票据纠纷之诉,就是此前被告张桂霖一直拒绝还款,才考虑能否通过法律程序将该票据追回;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桂霖此前是被告焦作市锐佰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为了逃避债务,将法人变更为侯某,原告也没有见过该委托书,如果当时有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应该是交给原告本人的,为何委托书仍在被告张桂霖手上;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是借款之后补的,与本案无关。合同有相对性,被告张桂霖将该笔借款用在哪里跟本案借款关系无关;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将汇票交给被告张桂霖之后,被告如何贴现,原告不知情;证据9、10同证据8的质证意见,证人侯某的证言恰恰证明被告张桂霖并非职务行为;证据11、12、13、14、15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桂霖将借款用于干什么与原告无关;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被告张桂霖与李衬新离婚是在原告起诉之后,其是为了逃避债务,原告起诉的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房屋所有权证无原件,真实性有异议。房子登记时间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虽然只登记了被告李衬新一个人,但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17、1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焦作市锐佰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张鹏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焦作市锐佰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张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桂霖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焦作市锐佰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张鹏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桂霖、李衬新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张桂霖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显示涉案的200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张桂霖,被告焦作市锐佰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张鹏为担保人,原告对证据5不予承认和追认,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能够证明被告张桂霖收到原告提供的价值2000000元的承兑汇票后找人贴现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9、10是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张桂霖的借款是职务行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12、13、14、15是银行的对账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6是房屋所有权证和离婚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张桂霖、李衬新于2015年5月8日离婚;证据17是焦作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据18是李小六与原告的结婚登记材料,均是由相关的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和审查的,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23日被告张桂霖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当天交给被告张桂霖面值20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两张,被告张桂霖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谢翠萍现金2000000元,期限至2014年9月27日还款,借款人:张桂霖,担保单位:焦作市锐佰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担保人:张鹏,2014年9月23日。被告张桂霖、焦作市锐佰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张鹏分别在“借款人”、“担保单位”、“担保人”处签名或加盖印章。借条上未约定利率。被告张桂霖收到两张承兑汇票后找人贴现。被告张桂霖、李衬新在被告张桂霖向原告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5月8日登记离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谢翠萍向被告张桂霖提供了面值2000000元的承兑汇票,被告张桂霖予以贴现,收到该笔借款,原告已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桂霖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焦作市锐佰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张鹏自愿为被告张桂霖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焦作市锐佰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张鹏之间是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因在借款中未明确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桂霖应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焦作市锐佰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张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对被告张桂霖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桂霖、焦作市锐佰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张鹏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7日,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应视为在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张桂霖、焦作市锐佰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张鹏自借款期满的次日即2014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桂霖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与被告李衬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桂霖、李衬新未能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张桂霖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对婚后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笔借款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李衬新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也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霖、李衬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翠萍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焦作市锐佰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张鹏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2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8520元由被告张桂霖、李衬新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岩审 判 员  杜春晖人民陪审员  张炳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