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泸州蜀盛商贸有限公司与王灵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蜀盛商贸有限公司,王灵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泸州蜀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天仙镇花背溪(组织机构代码:05824767-1)。法定代表人任义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韦俊虹,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灵犀,男,生于1983年11月30日,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朱祥洪,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泸州蜀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盛商贸公司”)与被告王灵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玳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盛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俊虹、被告王灵犀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祥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蜀盛商贸公司诉称,被告2013年3月起在原告处工作,任采购兼营销员。2014年元月17日,被告在没有如实告知原告镍矿市价及上海厚脉实业有限公司是被告为股东的一人公司情况下,将原告价值2千多万的镍矿以10867100元的低价卖给上海厚脉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2月10日起,被告突然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十天后,原告发现被告已经在上海厚脉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将被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已经按每月1300元足额向被告发放了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由于被告长期不到原告处上班且已经到其他公司工作,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关于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纳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泸纳劳人仲裁字[2015]第12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从2014年2月21日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75295.62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274.6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灵犀辩称,被告经原告的总经理王茂介绍,自2013年3月上旬起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属非全日制工,在原告公司任采购兼营销员。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并按业务利润的30%提成。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没有支付过被告工资,仅于2014年2月为被告报销了差旅费30000元。经审理查明,蜀盛商贸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1日,2014年5月7日在纳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信息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政,股东王政、王友莉各持50%股份。蜀盛商贸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黑色金属、有色金属矿、焦炭及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废旧金属回收(国家限制收购的金属制口除外);企业管理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10月27日,蜀盛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王友莉变更为王茂。2015年4月7日,蜀盛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王政、王茂变更为任义平、梁益民,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任义平。王茂与王政系亲兄弟关系,王政任蜀盛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王茂担任蜀盛商贸公司总经理。2013年3月上旬,王茂、王政的亲侄子王灵犀进入蜀盛商贸公司从事采购兼营销员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蜀盛商贸公司也没有为王灵犀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12月14日,王茂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网银转账10500元给王灵犀,要求王灵犀代为支付王茂私人在上海租赁房屋的房租。2014年1月22日,王茂再次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网银向王灵犀转账30000元。2014年1月20日,王灵犀作为法定代表人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登记注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上海厚脉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矿产品(除专控)、工艺品(除文物)、服装鞋帽、服饰辅料、汽车配件、橡胶制品、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金属材料、金属制品、机电设备及配件、钢材、木材、木制品、家具、水性涂料、防水材料、建筑装潢材料、仪器仪表、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包装材料、照明器材的销售;计算机软件开发;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商务咨询、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咨询类项目除经纪);市政(经营项目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件经营)。2014年1月27日,上海厚脉实业有限公司与蜀盛商贸公司签订了镍矿买卖合同。2014年6月17日,上海厚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灵犀之母李孝芬。2015年3月27日,王灵犀向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96000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000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应为申请人缴纳的社保金、医保金等待遇共计12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个月×4000元=44000元”。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2日开庭审理,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泸纳劳人仲裁字[2015]第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王灵犀与被申请人泸州蜀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申请人泸州蜀盛商贸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王灵犀补缴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申请人承担个人缴纳部分;滞纳金和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三、被申请人泸州蜀盛商贸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王灵犀工资75295.62元;四、被申请人泸州蜀盛商贸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王灵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274.66元;五、驳回申请人王灵犀其他仲裁请求。”蜀盛商贸公司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泸纳劳人仲裁字(2015)12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上海厚脉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买卖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王茂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仲裁申请书、蜀盛商贸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档案;被告提交的泸纳劳人仲裁字(2015)129号仲裁裁决书、房东刘月华出具的房租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关于王灵犀自动离职的决定》、关于被告王灵犀月工资1300元的说明、与被告王灵犀相同岗位的营销员每月的工资为1300元,没有业务提成的说明、已经通王茂转款给被告王灵犀40500元,其中包含工资15050元的说明、货权转移书,均系原告蜀盛商贸公司单方面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王茂的情况说明,由于王茂未到庭接受询问,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灵犀提供的短信记录,系被告王灵犀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灵犀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件,无法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也无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程序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必经的前置程序,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蜀盛商贸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本院起诉,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应当对原、被告的劳动争议进行全面的实体审查。原告蜀盛商贸公司与被告王灵犀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主张自2013年3月起即成立劳动关系,被告王灵犀从事采购兼营销员工作,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蜀盛商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按照双方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蜀盛商贸公司没有为被告王灵犀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被告王灵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如经社会保险机构确认已不能补办社会保险,被告王灵犀可以就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蜀盛商贸公司与被告王灵犀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的问题。被告王灵犀在与原告蜀盛商贸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担任上海厚脉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期,上海厚脉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蜀盛商贸公司进行了镍矿交易。原告蜀盛商贸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依法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蜀盛商贸公司不能举证证明2014年2月21日已经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到被告王灵犀,其关于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即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2015年4月22日,仲裁委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蜀盛商贸公司向仲裁委及被告王灵犀出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此时,原告蜀盛商贸公司完成了解除合同通知的送达程序。本院认为,原告蜀盛商贸公司与被告王灵犀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5年4月22日。被告王灵犀在庭审中主张其与原告蜀盛商贸公司系非全日制用工,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内地的劳动用工以全日制用工为主,非全日制用工需双方进行特别约定,且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是薪酬按小时计算,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被告王灵犀并不符合上述情形,应属于全日制用工。被告王灵犀在担任原告蜀盛商贸公司采销员职务期间,兼职担任上海厚脉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期,上海厚脉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蜀盛商贸公司进行了镍矿交易。上海厚脉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蜀盛商贸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必然存在利害关系,被告王灵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如实向原告蜀盛商贸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对原告蜀盛商贸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要求与被告王灵犀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对原告蜀盛商贸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王灵犀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灵犀劳动报酬的问题,原告蜀盛商贸公司提供了时任原告公司总经理职务的王茂网银转账依据,证明王茂转款40500元给被告王灵犀,同时原告在庭审中又主张王茂转账款项中10500元是委托被告王灵犀代为支付其私人在上海租赁的房屋租金,鉴于王茂与王灵犀系亲叔侄关系,双方存在的经济往来既可能因公也可能因私,同时劳动争议中对是否向劳动者支付了劳动报酬,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蜀盛商贸公司未就其已经支付被告王灵犀劳动报酬进行举证,对被告王灵犀在仲裁时要求的由原告蜀盛商贸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处于管理者的地位,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的工作内容、考勤等情况由用人单位掌握,用人单位对此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蜀盛商贸公司主张被告王灵犀自2014年2月21日后未到公司上班,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灵犀的劳动报酬应计算至其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前,即自2013年3月起至2015年3月止。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王灵犀的劳动报酬存在争议,双方均不能对被告王灵犀的应得的劳动报酬举证,本院参照2013年、2014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37648元/年+41121元/年=78769元。对被告王灵犀要求原告蜀盛商贸公司因未签订书面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王灵犀自2013年3月与原告蜀盛商贸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承担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其中双倍工资包含了原告蜀盛商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倍工资,系原告蜀盛商贸公司基于被告王灵犀提供的劳动而向其支付的劳动报酬,而本案被告王灵犀主张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一倍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该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是工资标准,故被告王灵犀要求原告蜀盛商贸公司因未签订书面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算点应为用工满一年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该仲裁时效是按日计算,被告王灵犀自认到原告蜀盛商贸公司工作时间为2013年3月上旬,自2014年3月上旬起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王灵犀提起仲裁申请时,被告王灵犀要求原告蜀盛商贸公司因未签订书面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泸州蜀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灵犀自2015年4月2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泸州蜀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灵犀2013年3月起至2015年3月的劳动报酬7876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泸州蜀盛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王灵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泸州蜀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玳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宏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