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泉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海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与钟凯强经电话联系,钟凯强向其购买少量毒品,后双方到达约定地点本区十陵镇灵龙路20号搜罗影院楼下巷子里,被告人钟某某将少量毒品贩卖给钟凯强,并获毒资100元,交易完毕后遂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钟某某处查获毒资100元,从钟凯强处查获白色晶体1袋重0.4克。经鉴定,所查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钟某某的尿液毒品检测呈阳性。被告人钟某某对其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凌晨,钟凯强向被告人钟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尔后,被告人钟某某在约定地点本区十陵街道灵龙路20号搜罗影院楼下巷子里,将一袋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净重0.4克)卖给钟凯强,收取现金100元。交易后,被告人钟某某与钟凯强被民警抓获,上述毒品及毒资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钟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钟某某的尿液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钟某某因吸食毒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买毒人员钟凯强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钟某某与钟凯强指认毒品交易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钟某某与钟凯强的相互辨认笔录,对钟某某、钟凯强的检查笔录,涉案毒品的称量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毒资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5)16061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涉案数量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确保公民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二、对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毒资1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静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