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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执异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头支行与吴成鹏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头支行,吴成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永执异字第29号案外人:陈冬燕。委托代理人:卢晓敏。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头支行。法定代表人:胡显盈,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文阔。被执行人:吴成鹏。本院在执行永嘉县西源信用社(其债权债务现由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头支行承担)与吴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陈冬燕于2015年11月1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冬燕述称:2013年9月以来,案外人在枫林镇包岙村开办幼儿园,2015年下半年收取的幼儿学生学什费共计35000元交本园卢晓巧老师代管,暂存于卢晓巧的信用社账户内。该笔款项并非卢晓巧所有,法院对该笔款项采取执行措施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法院终止执行,归还该笔款项。为支持其请求,案外人陈冬燕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劳动合同、枫林镇包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分户明细对账单、收款收据等证据。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头支行辩称:1、吴成鹏(现名吴成朋)于1995年间,向西源信用社等处共借款45000元,截止2015年10月18日总计需偿还申请执行人本息135275元。卢晓巧与吴成鹏于1994年结婚,后于2003年经法院判决离婚。该笔借款系吴成鹏与卢晓巧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系夫妻共同债务,卢晓巧有还款义务。2、案外人并未提供包岙幼儿园的登记证书等材料,经本行调查发现该幼儿园系卢晓巧实际经营并所有,陈冬燕系幼儿园阿姨,两人间的劳动合同明显不合逻辑。根据案外人提供的材料,其幼儿园明显入不敷出,根本无法经营。卢晓巧的分户明细对账单并不能直接证明款项的来源,且其提供的学杂费收款收据系其本人填开。综上,请求法院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查明:在原告永嘉县西源信用社与被告吴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1997年10月10日作出(1997)永经初字第549号民事调解书,吴成鹏为进货向永嘉县西源信用社借款,借款到期后,吴成鹏仅在期间归还本金1000元,利息尚未结算,双方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吴成鹏归还原告永嘉县西源信用社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利息和罚金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随本金同时清结;被告归还原告自1995年7月1日起至1997年9月26日止借款本金1000元的利息民,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以上两项限于1998年9月25日前归还。由于吴成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但因吴成鹏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执行案件于1999年8月19日被中止执行。卢晓巧与吴成朋(系吴成鹏别名)于1994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03年11月1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查明卢晓巧有银行存款后,于2015年11月10日对卢晓巧在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采取强制措施。本院认为:首先,银行存款的归属,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涉案资金存于卢晓巧名下的银行账户内,执行机构据此认定涉案资金属卢晓巧所有,并无不当。其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贷款发生在被执行人吴成鹏与卢晓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并无证据证实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卢晓巧对该笔贷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卢晓巧提出涉案款项属非正常贷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主张系对执行依据认定事实的质疑,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畴。综上,执行机构对卢晓巧的银行存款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陈冬燕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各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冬燕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彩和人民陪审员  金 丹人民陪审员  任维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兢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