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刘桂武、郭春华与胡春国、张和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桂武,郭春华,胡春国,张和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7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桂武,男,1961年7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春华,女,196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春国,男,1978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和志,男,1971年3月10日生,汉族,原住吉林省舒兰市北城街道沿江委,现住山东省临沂市。再审申请人刘桂武、郭春华因与被申请人胡春国、张和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桂武、郭春华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民间抵押借贷合同第六条约定以大连洪祥(鸿翔)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舒兰分公司全部机器设备(附清单)与营业执照副本作抵押。原判决却以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设备清单,亦未提供机器设备存在的证据及其价值,以及胡春国表示合同签订时仅是和张和志商谈以自有财产抵押,但其没有同意为由,认定设备抵押条款没有成立,这与事实严重不符。因该协议已被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法院(2011)吉中民三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确认合同有效,况且张和志是舒兰分公司的负责人,有场所和财产,协议也有其签字,为什么被认定该条款没有成立。(二)债务人张和志以机器设备进行抵押担保,债权人胡春国应当先向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主张权利。债权人胡春国放弃债务人张和志提供抵押财产范围内的担保责任,刘桂武、郭春华不应当承担。(三)张和志在借条和民间抵押借贷合同的签字,经鉴定并非同一人书写,胡春国与张和志之间没有发生借款事实,恶意串通涉嫌诈骗,损害刘桂武、郭春华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张和志系大连鸿翔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舒兰分公司的负责人。《民间抵押借贷合同》约定:债权人胡春国为甲方,债务人张和志为乙方,抵押人为刘桂武、郭春华。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另外以大连洪祥(鸿翔)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舒兰分公司全部机器设备(附清单),与营业执照副本作抵押”该条款明确约定是以分公司的机器设备进行抵押担保,并非是债务人张和志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大连鸿翔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舒兰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在没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时,胡春国作为债权人可以选择抵押权顺位实现债权,刘桂武、郭春华主张应当先就机器设备实现债权以及在胡春国放弃债务人张和志提供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桂武、郭春华主张胡春国与张和志之间没有发生借款事实涉嫌诈骗罪,因公安机关已经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故原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刘桂武、郭春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桂武、郭春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靖代理审判员 国伟杰代理审判员 季伟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楠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