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7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兴亮与张洪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亮,张洪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7759号原告张兴亮。委托代理人杨小星,即墨七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5层。负责人王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相红,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兴亮与被告张洪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亮委托代理人杨小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亮诉称,2011年2月5日16时许,张兴亮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李和鹏、张华妮、李雨翰沿移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200M处超车时,遇被告张洪岗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顺行在前为躲避车辆猛打方向时,张兴亮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右侧及反光镜与被告张洪岗驾驶鲁B×××××号轿车左侧后部相刮,造成鲁B×××××号小型轿车损坏及原告张兴亮、乘员李和鹏、张华妮、李雨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兴亮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洪岗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和鹏、李雨翰、张华妮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兴亮医疗费10160.34元(门诊3451.86元,住院6708.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0元(20元×8天),误工费15930元(132.75元×120天),护理费7965元(132.7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48705元,停车清障费2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028元,共计207036.34元,主张105318.7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30万元。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不予承担。原告诉讼超索赔时效,按法律规定我司不予承担各项赔偿。(2015)即民初字第5068号民事判决书已有判决金额247417.98元,诉状变更请求无原告签字,不认可。被告张洪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16时许,原告张兴亮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李和鹏、张华妮、李雨翰沿移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200M处超车时,遇被告张洪岗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顺行在前为躲避车辆猛打方向时,张兴亮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右侧及反光镜与被告张洪岗驾驶鲁B×××××号轿车左侧后部相刮,造成鲁B×××××号小型轿车损坏及原告张兴亮、乘员李和鹏、张华妮、李雨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兴亮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洪岗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员李和鹏、李雨翰、张华妮无事故责任。原告张兴亮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液气胸(右);3、肺挫伤;4、面部皮肤挫裂伤;5、软组织挫伤;6、右眶内侧壁骨折。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消炎药物预防感染;2、口服活血化瘀药物;3、7天后眼科门诊复查;4、如有胸闷憋气等情况胸外科随诊。后原告又多次到该院门诊治疗。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160.34元。原告张兴亮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栾华护理。原告之母曹淑花,1956年12月25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二人。原告与其妻栾花于2005年5月16日生育长女张梨慧,2012年3月11日生育次女张佳慧。2015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2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兴亮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张兴亮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1年3月23日,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认证,该认证中心作出的青价交(2011)第201000567号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所涉物品损失为4870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停车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张洪岗是鲁B×××××号车登记车主,也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院(2015)即民初字第506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张华妮、李和鹏、李雨翰各种经济损失12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和鹏、张华妮、李雨翰各种经济损失247471.9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2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青价交(2011)第201000567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费单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户籍证明、(2015)即民初字第5068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张兴亮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洪岗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和鹏、李雨翰、张华妮无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划分,以张兴亮与被告张洪岗各承担50%为宜。本次事故另三伤者在(2015)即民初字第5068号案中,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按2014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护理损失过高,本院按其住院治疗时的有关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过高,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3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兴亮要求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医嘱,予以支持100天。三原告在治疗终结与被告协商未果,并在取得相关鉴定报告后向本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其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停车清障费2300元,系被告张洪岗的车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其女张梨慧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本院按8年予以支持。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兴亮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16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12元/天×8天)、护理费5385.6元(89.76元/天×60天)、误工费8976元(89.76元/天×100天)、交通费300元、原告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6元(24016×20年×10%÷2人)、原告之女被扶养人生活费9606.4元(24016×8年×10%÷2人)、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车损48705元,共计183833.3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181833.34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张洪岗赔偿90916.67元(181833.34元×50%),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2528.02元(300000元-247471.98元),余38388.65元,由被告张洪岗赔偿。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528.02元(2000元+52528.02元),被告张洪岗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388.6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赔偿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张洪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其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兴亮各种经济损失54528.02元(汇入原告张兴亮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城北分理处帐号为902060640016202670609账户中)。二、被告张洪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兴亮、各种经济损失38388.65元(汇入原告张兴亮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城北分理处帐号为902060640016202670609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兴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1203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803元,由原告张兴亮负担33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451元(汇入原告张兴亮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城北分理处帐号为902060640016202670609账户中),由被告张洪岗负担1022元(汇入原告张兴亮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城北分理处帐号为902060640016202670609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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