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执民字第68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与孙志育、董雪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孙志育,董雪绒,谢黎辉,邬旭波,慈溪宝峪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浙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682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代表人:陈建军。委托代理人:张利权、王维。被执行人:孙志育。被执行人:董雪绒。被执行人:谢黎辉。被执行人:邬旭波。被执行人:慈溪宝峪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育,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慈溪市浙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黎辉,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与孙志育、董雪绒、谢黎辉、邬旭波、慈溪宝峪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浙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5)甬慈商初字第1946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孙志育、董雪绒、谢黎辉、邬旭波、慈溪宝峪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浙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被执行人孙志育、董雪绒、谢黎辉、邬旭波、慈溪宝峪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浙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601781.58元及相应利息,另需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9608元,执行费184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682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治 军审 判 员 莫 建 江代理审判员 �� � 再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