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胡跃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跃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跃军,男,1966年2月2日生,身份证号码3728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郯城县人,无业,住临沂市郯城县李庄镇四村***号。2011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对被告人胡跃军决定逮捕,于2015年12月14日宣布逮捕。被告人胡跃军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3)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跃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对被告人胡跃军变更强制措施,中止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跃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胡跃军在临沂市兰山区琅琊王路永兴玩具市场等地,趁无人之机,采用车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取陈某等人的电动车、三轮车三辆,价值共计56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胡跃军在临沂市兰山区琅琊王路永兴玩具市场内,趁无人之机,采用车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取陈某蓝色比德文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350元。赃物被变卖后挥霍。2、2012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胡跃军在临沂市兰山区琅琊永兴玩具市场内,趁人不备,欲窃取李某黑色捷马牌电动车,价值1450元。被告人胡跃军被当场抓获。3、2013年3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胡跃军临沂市兰山区教育用品采购基地12号楼1260号门口西侧,趁人不备,采用“T”型锥开锁的手段,窃取张某乙银灰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8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李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甲、丁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跃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严惩。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跃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跃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五年内再次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第二起犯罪系未遂,第三起犯罪赃物被追回,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决定被告人胡跃军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跃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作案工具T型锥一把、钥匙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邹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