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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丛建国与贾国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建国,贾国民,贾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丛建国,男,生于1954年11月22日,汉族,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振(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瑞涛(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国民,男,生于1972年5月10日,藏族,快消品销售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贾静静(系被告贾国民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女,生于1981年9月26日,汉族,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平阴县。被告贾静静,女,生于1981年9月26日,汉族,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平阴县。原告丛建国与被告贾国民、被告贾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原告丛建国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贾静静的银行存款1万元。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刘瑞涛、被告贾国民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贾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建国诉称,被告贾国民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丛建国借款10万元,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每月付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原告丛建国按照被告贾国民的要求将该笔借款转账至其妻子即被告贾静静的账户中。时至今日,被告贾国民仍未偿还借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贾国民、被告贾静静共同偿还原告丛建国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2、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贾国民、被告贾静静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经济条件有限,借款本金也只能按月偿还,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利息,同意承担本案一半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24日,被告贾国民向原告丛建国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其上载明:“借条今借到丛建国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贰仟元整(¥2000),期限半年(2014年10月24~2015年4月23日)。注: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款人:贾国民2014.10.24。”该笔借款原告丛建国以转账的方式从其账户中转至被告贾静静的账户中。该笔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贾静静主张借款后曾支付过7个月的利息,原告丛建国对此不予认可,称今收到过6个月的利息,自2015年5月24日起便未再付息。针对其主张,被告贾静静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贾国民与被告贾静静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丛建国与被告贾国民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丛建国与被告贾国民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贾国民向原告丛建国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因此对于原告丛建国要求被告贾国民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被告贾静静虽主张已经支付7个月的利息,但原告丛建国认可仅收到至2015年5月23日的6个月利息,针对其主张被告贾静静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该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23日。同时,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2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因此,对于原告丛建国要求被告贾国民支付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丛建国与被告贾国民的借款发生在被告贾国民与被告贾静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贾国民与被告贾静静均未举证证实,该债务系被告贾国民的个人债务或存在属于婚姻法第九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10万元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应作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国民、被告贾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丛建国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贾国民、被告贾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丛建国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每月2000元的期间,按每月2000元计息,其他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三、驳回原告丛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均由被告贾国民、被告贾静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媛人民陪审员  陈爱梅人民陪审员  赵绪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迎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