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文圣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祁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文圣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女,1963年12月6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辽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邢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系XX采石厂负责人。该厂在生产过程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采石,经测量,占用面积为7.5361公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日,被告人经营的XX采石厂与文圣区小屯镇水峪村签订一份合同书,承包位于水峪村六队沟里的一块采石场用于生产经营。2006年,祁某在经营该厂期间,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非法占用林地进行采石,经辽阳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现场调查测量,非法占用土地为宜林荒山,面积为7.5361公顷。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王某、赵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聘任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合同书、现场调查报告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在经营采石厂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主动缴纳罚金,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叶宏岩审 判 员 侯黎明人民陪审员 张春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森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