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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林亚分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亚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亚分,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汉族,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亚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青和代理检察员李金陵、被告人林亚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林亚分下家儋州“阿健”(在逃)联系林亚分购买K粉,林亚分遂让其兄林亚昌(已判刑)联系颜明坤(已判刑)购买50克K粉,双方谈好价格为22元/克。林亚昌遂在海口市美兰区和平城市广场楼下的公交车站向颜明坤购买了50克K粉,并当场支付毒资1100元;拿到毒品后,林亚昌返回住处虹冠大厦将毒品交给林亚分,林亚分将该50克K粉转手贩卖给了“阿健”。二、200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林亚分下家儋州“阿健”(在逃)再次联系林亚分购买K粉,林亚分通过其兄林亚昌与颜明坤商量好以22元/克的价格购50克K粉,被告人林亚分前往海口美兰区和平城市广场楼下的公交车站与颜明坤进行毒品交易。拿到毒品后,林亚分将该50克K粉转手贩卖给了儋州“阿健”。三、200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林亚分让其兄林亚昌联系颜明坤购买100克K粉,林亚昌和颜明坤谈好每克K粉的价格为21元,并约好在海口市美兰区金泰酒店交易。当天,林亚分和林亚昌两人骑一辆女式摩托车前往约定地点,颜明坤在金泰酒店楼下将90克K粉交给林亚昌、林亚分,当场收取2100元毒资。林亚分随后将该K粉转手贩卖给了儋州“阿健”。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亚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林亚昌、颜明坤的供述,电话通话清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化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亚分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氯胺酮190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亚分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亚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海英审 判 员  陈积海人民陪审员  梁 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宏伟速 录 员  王志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