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执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四川岷山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北海市海宏贸易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岷山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宏贸易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245-1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岷山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德明,总经理。被执行人北海市海宏贸易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法定代表人欧擎宇,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四川岷山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北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标的:11360000元】,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北海市海宏贸易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11月3日依法受理了该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依法提取了被执行人北海市海宏贸易公司在北海市城市道路工程建设总指挥部2015年的债权收入中的1241015.50元,在扣除本次执行费14810元后,余款1226205.50元本院已依法退给申请执行人四川岷山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本案查控财产已处理完毕,对本案尚欠债务,因本案申请执行人四川岷山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海市海宏贸易公司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故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四川岷山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北海市海宏贸易公司没有按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继续履行,可依法就尚未实现的部分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梁福希审判员 庞林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贺 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