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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铭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铭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董友华,廖永桥,曾香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068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马场路庆亿街3号401、8-12层整层。负责人周伙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守华,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碧云,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乌石岗新村东区9巷9号。法定代表人董友华。被告东莞市铭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主山天翔区第8幢203室。法定代表人黄卫潘。被告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道滘镇蔡白村律涌组。法定代表人李言寿。委托代理人郭浩,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巧琴,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友华。被告廖永桥。被告曾香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铭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董友华、廖永桥、曾香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守华、被告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巧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铭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董友华、廖永桥、曾香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为20000000元,仅限于用于开立国内信用证及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业务,使用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押汇融资金额为20000000元,押汇期限为120天,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的融资款,用于支付货款,该笔融资款已于2014年5月27日到期,因被告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交易对手下游企业的资金面临困难,无法支付货款给被告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直接造成被告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资金紧张,无力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收回拖欠融资本金2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共计963300元。另由被告董友华、廖永桥、曾香苑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针对被告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东莞市铭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其位于东莞市常平镇东兴路畅旺广场的七处商铺为被告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做抵押担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多次催收未果,其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按照编号为GED476790120140011号《授信额度协议》及《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暂计至2014年7月22日利息及罚息为963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东莞市铭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常平镇畅旺广场的商铺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范围为上述第1、2项总计金额20973300元;4、被告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董友华、廖永桥、曾香苑对上述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辩称,在本案中,原告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按照担保法规定,应先就物的担保履行担保责任,被告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在物的担保剩余的债权数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本案中,除了被告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有保证责任外,另外两个自然人作为保证人,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铭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董友华、廖永桥、曾香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告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壹份《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GED476790120140011),约定原告向被告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额度为200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仅限用于授信开立国内信用证及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业务;被告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叙做协议项下的单项授信业务,应向原告提交相应的申请书及/或与原告签署相应的合同/协议;授信额度的使用期为案涉《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2013年5月9日,被告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签订了壹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GBZ476790120130048号)、被告董友华、廖永桥、曾香苑签订了壹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GBZ476790120130047号),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董友华、廖永桥、曾香苑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告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300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之本金及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在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被告东莞市铭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董友华、廖永桥、曾香苑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2013年5月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告东莞市铭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壹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GDY476790120140005),约定被告东莞市铭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常平镇东兴路畅旺广场A19、A20、A26、A27、A28、A29、A30(房产证号分别为27××70、27××69、27××57、27××66、27××65、27××64、27××63)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告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318383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之本金及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前述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2700284709。2014年1月27日,被告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编号为2014年押汇第051号),载明被告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签订的编号为GBZ476790120140011的《授信额度协议》,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叙做KB44W0140042号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编号KB44W0140042的信用证金额为25000000元,被告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申请的押汇融资金额为20000000元,期限为120天,自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外支付押汇款项之日起连续计算;押汇融资的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16%,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未按约定期限就押汇款项获得清偿,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月2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向被告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中国银行国内信用证来单通知书》,载明其于2014年1月27日收到被告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编号为KB44W0140042的信用证项下单据一套,金额为25000000元,单据的审核状态为单证相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将在收到单据5个营业日内向委托收款行支付,并从被告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帐户中扣划全额贷款及费用。被告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进行了回复,载明其收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交来的KB44W0140042信用证项下单据一套,经审核,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从其保证金帐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并办理付款手续;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外支付了KB44W0140042信用证项下的款项24999800元,该款项中包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为被告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放的押汇融资20000000元,押汇期限届满,被告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押汇融资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因此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剩余押汇融资本金19998796.55元,利息410666.67元,罚息1864952.65元,复利72087.16元。为收回上述贷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委托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主张本案律师费为1000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但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均无法显示该费用用于支付本案律师费。另,本案原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根据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06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本案原告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国内信用证项下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申请书》《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进口押汇申请书、情况说明、欠款明细表、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南方日报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铭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董友华、廖永桥、曾香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案涉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已依约定向被告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放押汇融资2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承接其与各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现押汇融资期限届满,被告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押汇融资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押汇贷款融资本金19998796.55元,利息410666.67元及相应的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12日罚息为1864952.65元,复利72087.16元,后续罚息以本金19998796.55元及基数,按照固定年利率9.24%计算,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后续复利以利息410666.67元为基数,按照固定年利率9.24%计算,计至该部分利息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依法委托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追索本案债权,并为此支出律师费10000元,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因被告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被告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该部分律师费,原告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受让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董友华、廖永桥、曾香苑为被告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尚未免除,被告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虽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及人的保证,但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就人保与物保的实现顺序进行了约定,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关于其在抵押物实现价值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因此关于被告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主张其担保责任不包括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董友华、廖永桥、曾香苑对被告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案涉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董友华、廖永桥、曾香苑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东莞市铭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被告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偿还尚欠的押汇融资贷款本金19998796.55元,利息410666.67元及相应的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12日罚息为1864952.65元,复利72087.16元,后续罚息以本金19998796.55元及基数,按照固定年利率9.24%计算,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后续复利以利息410666.67元为基数,按照固定年利率9.24%计算,计至该部分利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董友华、廖永桥、曾香苑对被告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一、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对案涉抵押物[被告东莞市铭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常平镇东兴路畅旺广场A19、A20、A26、A27、A28、A29、A30(房产证号分别为27××70、27××69、27××57、27××66、27××65、27××64、27××63)]享有抵押权,其对被告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第一、第二项债权在前述抵押物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666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1666.5(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铭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董友华、廖永桥、曾香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杨 博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嘉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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