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执民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与毛道武、毛夏英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毛道武,毛夏英,吴美英,叶小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景执民字第26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纪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毛道武。被执行人毛夏英。被执行人吴美英。被执行人叶小忠。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毛道武、毛夏英、吴美英、叶小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执行到位标的10527元,未执行标的93070.72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扣留被执行人叶小忠的工资收入和住房公积金。被执行人毛道武每月付1000元直到履行完毕为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丽景执民字第26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发现被执行人毛道武、毛夏英、吴美英、叶小忠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建毅审 判 员 吴昱婧助理审判员 陈秋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蓝欣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