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执外异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异议人李树芳、申请执行人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树芳,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阳法执外异字第98号异议人李树芳,女,汉族,1972年11月9日,户籍地址:广东省。申请执行人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法定代表人庄茂祥。被执行人惠州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郭耀名。申请执行人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广东高建)与被执行人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光耀投资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树芳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李树芳称,2013年10月,光耀投资公司与其签订《楼宇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光耀投资公司名下涉案房屋出卖给异议人,异议人已付总房款46.3243万元的61.14%,即28.3243万元,因此上述涉案房产权属应归异议人所有,要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异议人提供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楼宇认购书、光耀投资公司出具的支付全额购房款的4张专用收据、广东高建工商注册信息复印件和光耀投资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资料、(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支持上述请求。查明,异议人李树芳向光耀投资公司购买其名下的涉案房屋,并于2013年10月与光耀投资公司签订了《楼宇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光耀投资公司以购房款46.3243万元将其名下的涉案房屋出卖给异议人。2013年10月2日,异议人已付总房款46.3243万元的61.14%,即28.3243万元给光耀投资公司,光耀投资公司出具了收据。2014年5月16日,申请人广东高建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惠阳法立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诉前保全查封了光耀投资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两年。后本院审理了对广东高建与光耀投资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作出(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高建作为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惠阳法执字第49号。2015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5)惠阳法执字49-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上述房地产委托拍卖机构拍卖。另,异议人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作出(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光耀投资公司在涉案房屋解封后将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李树芳名下。现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异议人与光耀投资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并已付总房款46.3243万元的61.14%,即28.3243万元,双方交易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已作出判决予以确认,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成立,可以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对被执行人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涉案房屋的拍卖。二、解除本院(2014)惠阳法立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醒非审 判 员 黄智聪人民陪审员 黄志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娴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