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2015)民初01828号何枢蔚诉唐朝公司、韩继刚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枢蔚,襄阳市唐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韩继刚,隋益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828号原告何枢蔚。委托代理人王鑫、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襄阳市唐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唐朝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继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韩继刚。第三人隋益松。委托代理人陈嘉,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何枢蔚与被告唐朝公司、韩继刚、第三人隋益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枢蔚的委托代理人王鑫、第三人隋益松的委托代理人陈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朝公司、韩继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枢蔚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唐朝公司与隋益松签订《借款协议》,隋益松向唐朝公司出借了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韩继刚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隋益松依约于当日向唐朝公司出借了贰佰万元,唐朝公司于同年7月16日偿还了隋益松本金壹佰万元及该笔本金相应的利息,被告唐朝公司尚欠隋益松本金壹佰万元及部分利息未还。2014年7月20日,隋益松将该笔壹佰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二被告。后原、被告双方于同年8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唐朝公司出借壹佰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至,利息为月息2%,被告韩继刚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19日,唐朝公司以其所有的两套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唐朝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截止至2015年8月20日253000元);2、判决原告对被告唐朝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为坐落于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24号6幢房屋(房产证号为樊城区70038091)及坐落于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24号盛世唐朝1幢1单元18层3室房屋(房产证号为樊城区00180176);3、判决被告唐朝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人民币;4、判决被告韩继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唐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何枢蔚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何枢蔚并未实际借款给被告。具体情况如下:1、双方虽签订了《借款协议》,但是原告并未将借款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该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何枢蔚并非本案适格原告;2、原告诉称隋益松将100万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隋益松与何枢蔚并未签订任何“债权转让协议”,不符合债权转让的形式要件,被告无从知晓,不予认可;3、由于何枢蔚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故其申请贵院对被告所作的财产保全是错误的,恳请贵院立即解除查封。第二,被告与隋益松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属本案的审理范畴,即使予以审理,被告与隋益松之间约定的月息4%也已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应按隋益松所知晓并认可的何枢蔚与被告所约定的月息2%进行计算。另,2014年4月24日,被告收到隋益松的借款本金200万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隋益松还款8万元;2014年5月24日,被告向隋益松还款8万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隋益松还款100万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隋益松还款7.8万元。被告每次所偿还的款项应先扣除截至还款日的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故截止2014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隋益松借款本金76.2万元。第三,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韩继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何枢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何枢蔚与韩继刚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隋益松与唐朝公司、韩继刚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何枢蔚及被告唐朝公司、韩继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两份他项权证及何枢蔚与唐朝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隋益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及卡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4月24日隋益松向韩继刚转账200万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隋益松与唐朝公司、韩继刚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唐朝公司、韩继刚与第三人隋益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何枢蔚、第三人隋益松质证无异议。转账凭证4份,证明已还款123.8万元。原告何枢蔚、第三人隋益松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甲方(出借方)隋益松与乙方(借款方)襄阳市唐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丙方(保证方)韩继刚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因经营周转需要,现乙方向甲方借款并由丙方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方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甲、乙、丙三方就该笔借款及相关担保事宜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由三方共同遵守: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甲方将借款汇入以下乙方指定的账号:户名:韩继刚;开户行:襄阳市农行大庆西路支行;账号:6228460750002550311。二、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以甲方实际出借资金时间为准,还款期限相应顺延)。乙方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以现金或现金转账的方式向甲方偿还借款。三、该笔借款利息按照月息4%支付利息。……五、若乙方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乙方2个工作日内协助甲方办理房产:襄樊市樊城区房共字第70000160号(林绍昌)、襄樊市樊城区房权证字第700101**号(龚桂英),土地:襄樊国用(2001)字320922139-1-1(龚桂英)、襄樊国用(2001)字320922139-1-2他项权利证书,且乙方已偿还金额首先用于偿还应由乙方承担而由甲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部分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偿还。六、乙方以其全部财产权益偿还借款及利息,丙方以其全部财产以及财产权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乙方及时足额向甲方偿还借款及利息。若乙方未能及时足额清偿借款或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或乙方应付利息期限届满之日起,甲方即可选择要求丙方承担相关担保责任。1、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协议的一、二、三条所述之乙方向甲方的借款及利息;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3、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均在担保范围内承担100%的担保责任;4、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若甲方同意对该笔借款延期,丙方的担保期限为展期届满后次日起两年。七、若乙方未能及时足额向甲方清偿借款或支付利息的,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逾期款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若乙方未能及时足额向甲方清偿借款或支付利息的,则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等。同日,随益松从其在中信银行襄阳光彩支行的7385110192001105620账户中向韩继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大庆路支行的6228460750002550311账户中汇款2000000.00元。2014年4月24日,韩继刚向何枢蔚转账8万元;同年5月22日,韩继刚向何枢蔚转账8万元。2014年7月16日,韩继刚向隋益松转账100万元;2014年10月17日,韩继刚向隋益松转账78000元(2014年10月13日的领款单领款人隋益松后注明:何总)。2014年8月1日,甲方(出借方)何枢蔚与乙方(借款方)襄阳市唐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丙方(保证方)韩继刚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因经营周转需要,现向甲方借款,并由丙方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方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甲、乙、丙三方就该笔借款及相关担保事宜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由三方共同遵守: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甲方将借款汇入以下乙方指定的账号;户名:韩继刚;开户行:襄阳市农行大庆西路支行;账号:6228460750002550311;二、借款期限为八个月,自2014年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以甲方实际出借资金时间为准)……,三、该笔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五、乙方以其全部财产权益偿还借款及利息,丙方以其全部财产以及财产权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乙方及时足额向甲方偿还借款及利息。若乙方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或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或乙方应付利息期限届满之日起,甲方即可选择要求丙方承担相关担保责任。1、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协议的一、二、三条所述之乙方向甲方的催款及利息;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3、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均在担保范围内承担100%的担保责任;4、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若甲方同意对该笔借款延期,丙方的担保期限为展期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六、若乙方未能及时足额向甲方清偿借款或支付利息的,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逾期款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若乙方未能及时足额向甲方清偿借款或支付利息的,则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等。2014年8月1日,抵押权人(甲方)何枢蔚与抵押人(乙方)襄阳市唐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第一条抵押物清单: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01801**号(襄阳市唐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700380**号(襄阳市唐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第二条抵押人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评估审计费、专家论证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主债权为:襄阳市唐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向何枢蔚借取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时间为8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等。2015年1月19日,襄阳市唐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位于樊城区大庆西路24号6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樊城区70038091、土地证号为襄阳国用(2014)第20140800007-91号]及位于樊城区大庆西路24号盛世唐朝1幢1单元18层3室[房产证号为樊城区00180176、土地证号为襄阳国用(2014)第20141800007-204]办理了抵押权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号为襄阳市房他证樊城区字第000748**、000748**号),房屋他项权利人均为何枢蔚。诉讼中,原告何枢蔚与第三人隋益松共同述称,被告唐朝公司向第三人隋益松所借的200万元偿还了100万元,原告何枢蔚、第三人隋益松、被告唐朝公司口头协商由隋益松将剩余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何枢蔚,并由被告唐朝公司用上述房屋向何枢蔚提供了抵押担保、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原告何枢蔚述称自2014年8月1日与唐朝公司、韩继刚签订借款协议后没有支付过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何枢蔚要求被告唐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2%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系隋益松与唐朝公司、韩继刚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债权移转而形成的。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隋益松将100万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隋益松与何枢蔚并未签订任何“债权转让协议”,不符合债权转让的形式要件,被告无从知晓,不予认可;何枢蔚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由于原告何枢蔚提交了其与唐朝公司、韩继刚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房屋抵押权他项权利证书和原告何枢蔚与第三人隋益松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韩继刚向隋益松转账78000元时在2014年10月13日的领款单中注明何总等事实和证据证实,本院认定隋益松将其与唐朝公司、韩继刚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中的100万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唐朝公司、韩继刚对此事知晓并与何枢蔚签订了借款协议,何枢蔚作为本案原告适格,但唐朝公司、韩继刚对隋益松的抗辩有权向原告何枢蔚行使。随益松于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向韩继刚出借200万元后,韩继刚于同日向何枢蔚还款8万元,该还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随益松实际出借本金为192万元。隋益松与唐朝公司、韩继刚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息4%超出了相关利息标准,故被告唐朝公司、韩继刚关于每次所偿还的款项应先扣除截至还款日的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的抗辩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2014年5月22日,韩继刚向何枢蔚转账8万元,是以本金200万元按照月息4%计算的利息,计息标准超出了相关规定,超出部分4.416万元(8万元-192万元×5.6%÷12×4)应扣除本金,扣除后借款本金为187.584万元。2014年7月16日,韩继刚向隋益松转账100万元,属于应归还的利息为63316元(187.584万元×5.6%÷365×4×55天),剩余936684元为归还本金,扣减后的本金应为939156元。本院认定隋益松将其与唐朝公司、韩继刚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中的939156元有效债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何枢蔚,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何枢蔚主张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因月息2%的标准自2014年11月22日开始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朝公司以其坐落于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24号盛世唐朝6幢房屋(房产证号为樊城区70038091)及1幢1单元18层3室房屋(房产证号为樊城区00180176)为上述借款向原告何枢蔚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故原告何枢蔚请求确认对被告唐朝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继刚为被告唐朝公司向原告何枢蔚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何枢蔚要求被告韩继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枢蔚还要求被告唐朝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因其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朝公司、韩继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枢蔚偿还借款本金93915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按月息2%标准支付,2014年11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1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何枢蔚对被告唐朝公司抵押的坐落于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24号盛世唐朝6幢房屋(房产证号为樊城区70038091)及1幢1单元18层3室房屋(房产证号为樊城区00180176)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韩继刚对被告唐朝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何枢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唐朝公司、韩继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俊审 判 员 王海清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洪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