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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4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张锡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锡善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4763号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津榆公路(205国道)南侧。负责人许朝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凯,该公司经理,天津市河北区志成路志成里31号。委托代理人孙超,该公司职员。被告张锡善。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张锡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超,被告张锡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称,被告系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小贺庄村嘉阳花园X的业主,其户内建筑面积为139.12平方米。原告于2008年8月28日与小区开发商天津景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嘉阳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被告的房屋每月应缴物业费为166.9元。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被告办理入住手续后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一直拖欠物业费长达20个月,共计3338元,累计产生违约金998.1元,上述费用共计4336.1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费3338元;2、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费违约金998.1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锡善辨称,被告确实未按时交纳物业费,原因为:被告入住至今暖气一直不热,多次找物业都没有解决,导致被告在外租房居住4个月花费租金8000元;房屋水管漏水,物业一直不管,是由被告自己花费1600元维修好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小贺庄村嘉阳花园X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9.12平方米。2008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开发商天津景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28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户每平方米每月交纳1.2元,每月10日前交纳,如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嗣后,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了相关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以暖气不热、水管漏水、物业服务不到位为由不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所住房屋建筑面积为139.12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66.9元。被告未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3338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房确认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房屋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嘉阳花园小区的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且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为被告所接受,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但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相关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费标准及实际收费标准、被告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及原告物业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的90%(3004.2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因原告亦未完全履行物业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的暖气不热以及水管维修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解决。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锡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3004.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锡善担负。(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志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莹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