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上海欧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黄红忠、季伟明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欧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红忠,季伟明,张欣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751号原告上海欧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施小飞,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红忠(曾用名黄宏忠)。被告季伟明。委托代理人黄万春,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欣。原告上海欧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洋公司)与被告黄红忠、季伟明、张欣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季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红忠、张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出资成立上海芭芭拉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芭芭拉公司),系芭芭拉公司股东。因芭芭拉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江区法院)起诉。2009年2月20日,松江区法院作出(2008)松民三(民)初字第1952号判决,判决芭芭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8,0193.50元(人民币,下同)并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10,699.50元;逾期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于芭芭拉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09年8月19日,松江区法院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经查,芭芭拉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三被告实际出资10万元,剩余出资一直未补足。另由于芭芭拉公司未按规定参加工商年检,于2010年2月26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并要求芭芭拉公司股东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但三被告至今未对芭芭拉公司进行清算。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芭芭拉公司应自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公司进行清算。三被告是芭芭拉公司股东,负有法定清算义务。现因三被告长期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恶意逃避债务,严重侵害了债权人利益,三被告对芭芭拉公司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清偿芭芭拉公司所欠债务1,990,863元;2、三被告连带清偿芭芭拉公司逾期履行债务期间的双倍利息损失(以1,990,863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被告黄红忠未作答辩。被告张欣未作答辩。被告季伟明辩称,原告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芭芭拉公司在2009年1月停止经营,财产在2010年5月全部由法院处理完毕,原告早已知道。2010年2月26日,芭芭拉公司被上海市工商局松江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并将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公告,原告也是明知的。芭芭拉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已经由松江区法院判决并裁定中止执行。芭芭拉公司也因负债太多,在2009年1月关闭,芭芭拉公司全部财产由松江区法院进行拍卖和清算。通过法院拍卖所获得的55万元拍卖款,均由松江区法院按比例分配给债权人。被告认为,芭芭拉公司通过松江区法院已进行了清算,所有财产都已经处理完毕,故股东没有必要重新清算,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季伟明从不参与经营,和另两位股东也不认识,所有的公司账册等资料都在实际经营者处。被告季伟明作为芭芭拉公司股东,出资17.5万元,占公司35%股份,出资已经实际到位,实际出资也远远超过该金额,松江区法院判决对此已经明确。针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辩称,芭芭拉公司虽然在2010年2月26日被吊销,但原告是在2015年4月16日经到工商部门查询才得知的。况且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等于公司无法清算。在三被告对芭芭拉公司进行清算之前,原告作为外部债权人无从知晓该公司是否能够进行清算。只有在被告明确表示由于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早都不见,所以无法清算,请求权此时才成立,原告才具备了向芭芭拉公司股东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这个时点开始起算。此外,被告黄红忠、张欣未到庭对时效提出抗辩,故被告季伟明的时效抗辩对黄红忠、张欣无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红忠、季伟明、张欣系芭芭拉公司股东。原告于2008年向松江区法院起诉芭芭拉公司、季伟明、黄红忠、张欣、李颖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2月20日,松江区法院作出(2008)松民三(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芭芭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欧洋公司工程款1,880,193.50元;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如芭芭拉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芭芭拉公司负担10,669.50元。该案生效后,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向松江区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8月19日,松江区法院作出(2009)松执字第3397号执行裁定书。执行中查明:“芭芭拉公司已停止经营,其在本院涉案较多,被执行案件均在执行中。因芭芭拉公司已停止经营,除尚在处理的被本院查封的音响设备等财产外,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裁定中止(2008)松民三(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另查明,2010年2月2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作出沪工商松案处字(2010)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明,芭芭拉公司未按规定在年检截止日期前申报2008年度年检,并在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也未申报年检,且自登记机关年检补检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当事人在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听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当事人的债权债务依法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当事人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芭芭拉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至原告起诉,芭芭拉公司未办理注销登记。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2008)松民三(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2009)松执字第3397号执行裁定书、沪工商松案处字(2010)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芭芭拉公司章程、芭芭拉公司工商机读档案等证据证明。此外,被告季伟明提供:1、(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季伟明已出资到位,芭芭拉公司还欠季伟明11万余元。原告质证表示该案系季伟明与芭芭拉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不能证明季伟明已足额出资。2、(2009)松执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书、(2009)松执字第1321号执行裁定书、芭芭拉公司财产变卖得款分配方案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的音响等设备资产评估报告。上述证据来源为松江区法院。证明芭芭拉公司的所有财产都经松江区法院拍卖,所得款55万余元已分配完毕。原告质证表示对法院出具的裁定书无异议。对“财产变卖得款分配方案表”无法确定真实性,即使是法院提供的,从“财产变卖得款分配方案表”上可以看到原告的受偿比例是0,受偿金额是0,证明原告的债权没有得到清偿。本院认为,债权人追究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中,原告在2009年向松江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由于芭芭拉公司已停止经营,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松江区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因此,原告应于2009年8月松江区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时已经知道芭芭拉公司已停止经营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事实。原告作为债权人应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照料者。原告有义务对芭芭拉公司的企业经营状态以及财产状况持续关注,以便及时向松江区法院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可供恢复执行。2010年2月,芭芭拉公司被上海市工商局松江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信息,原告通过公开查询的方式即可获取,而原告辩称其直至2015年4月本案起诉时才到工商部门查询得知芭芭拉公司被吊销,本院无法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2010年2月芭芭拉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之后的二年时间内,并未就芭芭拉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损失,股东应承担清偿赔偿责任提出主张,而是迟至2015年才诉至法院,要求芭芭拉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黄红忠、张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欧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1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嵘人民陪审员 刘光妹人民陪审员 任立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润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