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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嵇建财、赵泽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嵇建财,赵泽娟,顾胜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649号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宿沭一级路与迎宾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郑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晓锐,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嵇建财,居民。被告赵泽娟,居民。被告顾胜全,居民。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银行)诉被告嵇建财、赵泽娟、顾胜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吴银行委托代理人耿晓锐、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建财、赵泽娟、顾胜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吴银行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嵇建财、赵泽娟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嵇建财、赵泽娟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同日,被告顾胜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嵇建财、赵泽娟的35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嵇建财发放了贷款35万元,约定年利率15%,到期日为2015年6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本息,仅偿付部分本金和利息。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嵇建财、赵泽娟归还贷款本金152107.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9日为11327.61元,之后以本金152107.5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顾胜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嵇建财、赵泽娟、顾胜全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嵇建财、赵泽娟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约定被告嵇建财、赵泽娟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落款处由借款人嵇建财、赵泽娟签名捺印。证明原告与被告嵇建财、赵泽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如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2、2014年6月25日,被告顾胜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顾胜全为嵇建财、赵泽娟的35万元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嵇建财、赵泽娟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嵇建财、赵泽娟系夫妻关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个人借款凭证。证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嵇建财发放了贷款35万元,约定年利率15%,到期日为2015年6月25日。5、被告嵇建财贷款帐户信息及还款明细,证明截止2015年7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2107.52元及利息11327.61元。被告嵇建财、赵泽娟、顾胜全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三被告在办理借款手续过程中形成,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嵇建财、赵泽娟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顾胜全签订《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嵇建财发放贷款后,被告嵇建财、赵泽娟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清偿贷款本息,但其未按合同约定清偿本息,构成违约,原告现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嵇建财、赵泽娟清偿贷款本金及利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顾胜全为被告嵇建财、赵泽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顾胜全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嵇建财、赵泽娟、顾胜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嵇建财、赵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2107.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9日为11327.61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利息以152107.52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2.50%(15%1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顾胜全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4990元,由被告嵇建财、赵泽娟、顾胜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范守建人民陪审员  孙 伦人民陪审员  孙桂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廉 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