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终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景华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终字第0009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景华,女,194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景华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立一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景华起诉称:其与谭行已是夫妻,与谭行远是分属同一村委不同村组的村民。1992年土地调整时,因丈夫谭行已转为公办教师没有承包责任田,其与家人分得责任田2.38亩,并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5年其与谭行远在村组不知情的情况下调换了部分责任田。2014年谭行已将征地补偿款领回后,谭行远不服,起诉了谭行已。县市两级法院分别就土地互换的效力和补偿款的归属进行了错误的判决。由于王景华常年患××在床,丈夫谭行已担心其一旦得知诉讼而有病情加重的危险,故未告知其诉讼情况,直到2015年6月才得知诉讼情况。其是土地争议的真正当事人,而二审判决结果直接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二终字第383号和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景华以谭行已妻子的身份,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其因卧病在床,对谭行远和谭行已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诉讼不知情,请求撤销该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的规定,是指第三人因不知道诉讼和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可提起撤销之诉。本案中,起诉人王景华提供有2013年6月18日至29日的住院病历和2014年11月28日至12月13日的住院病历,而谭行远和谭行已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的诉讼发生在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故王景华凭住院病历,不能证明其不知道该诉讼,且作为谭行已的妻子,鉴于身份关系的特殊性,王景华也应当知道诉讼的情况。综上,王景华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条件,对其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对王景华的起诉,不予受理。王景华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谭行已女儿谭雅丽没有接受委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允许其参加听证,一审庭审过程只有审判员王巧莉、书记员董福林在场,审判长孙卫国、审判员董卓亚未参加庭审,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常年患有××症,正因为王景华和谭行已是夫妻关系,为了亲人不至加重病情,为了保护妻子王景华的安危,谭行已一直未告知其有官司一事,王景华不知道诉讼是符合人之常情的,一审法院以“鉴于身份关系的特殊性,王景华也应当知道诉讼的情况”来推定上诉人有过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是第三人应当不应当知道的问题,而是第三人有没有过错的问题,上诉人没有过错,法院就应当立案受理,综上,一审不予受理的听证程序严重违法,直接导致裁定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也是裁定错误的直接原因。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景华与谭行已系夫妻关系,其与谭行已共同共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谭行远和谭行已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不享有独立请求权,不能以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王景华如对谭行远和谭行已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一案的判决结果不服,应以谭行已的名义向法院申请再审。一审裁定理由论述不足,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立一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凌杰审 判 员 李兴龙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昱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