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陈建国与王卫国、张顶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王卫国,张顶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陈建国。被告:王卫国。被告:张顶立。原告陈建国诉被告王卫国、张顶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国、被告张顶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国诉称:被告王卫国及张顶立因合伙在开发区养鱼,于2013年6月26日以被告王卫国为借款人、被告张顶立为担保人向我借款8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利息为月息2.5%,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被告张顶立辩称:当时借款时担保人还有白凤杰,原告没有起诉该担保人,借款时借款金额为5万元,原告支付给王卫国4.75万元,并且当时约定的利息没有那么高。被告王卫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王卫国向原告陈建国借款人民币5万元,因被告王卫国一直没有偿还该笔借款,2013年6月26日,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后,被告王卫国向原告陈建国出具借款8万元的借条、收据各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被告张顶立及另一担保人白凤杰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均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卫国向原告陈建国借款人民币5万元后未及时归还,2013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卫国欠原告陈建国借款本息8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卫国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王卫国偿还借款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国家相关法律限制的最高借款利率,本案原告要求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告王卫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包括前期借款的3万元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本案应以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张顶立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应认定被告张顶立自愿为被告王卫国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王卫国未及时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卫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国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王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国借款利息3万元。三、被告张顶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卫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旭人民陪审员 刘 志人民陪审员 XX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