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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张商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姜堰市张甸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朱广福、顾华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堰市张甸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朱广福,顾华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张商初字第00091号原告:姜堰市张甸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荣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书荣,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发圣,泰州市姜堰区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广福。被告:顾华贯。原告姜堰市张甸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张甸镇资金合作社)与被告朱广福、顾华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书荣及被告顾华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广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甸镇资金合作社诉称:2014年7月3日,朱阿春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朱广福、顾华贯提供保证担保,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2‰。借款到期后,朱阿春未按约还款,被告顾华贯于2015年1月8日代朱阿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54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朱阿春所欠借款2万元及利息53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5312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朱广福朱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顾华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张甸镇资金合作社与朱阿春(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朱广福、顾华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朱阿春向原告借款,最高借款额度为4万元,具体借款额度以实际借款额为准;借款月利率12‰,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朱广福、顾华贯为朱阿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原告向朱阿春出借4万元,朱阿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1月3日。届期朱阿春未按约还款,被告顾华贯于2015年1月8日代为偿还本金2万元及利息1540元。截至2015年11月25日,朱阿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5312元,合计25312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当事人陈述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甸镇资金合作社与朱阿春及被告朱广福、顾华贯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朱阿春出借款项,朱阿春未按约还款,两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朱阿春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之责。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53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广福、顾华贯偿还后,有权向朱阿春追偿。审理中,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朱广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广福、顾华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堰市张甸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息25312元,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朱阿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8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元。审判员  薛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