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终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贾凤春、王泽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贾凤春,王泽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徐保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秀岩,公司法务部长。委托代理人:姚凤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凤春,女,1956年6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王朝君,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泽龙,男,1981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王振华,九台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贾凤春、王泽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范秀岩、姚凤军,被上诉人贾凤春及委托代理人王朝君,被上诉人王泽龙及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凤春在原审诉称:贾凤春与建工集团和王泽龙是建筑材料的供货关系,依据2012年4月26日建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建工集团十二分公司珲春绿都国际边贸城AB区项目部负责人王泽龙自2012年4月份始到2014年11月18日止,共计从我经销处购买二、三类建筑材料3398935元,三年分期给付共计115万元,尚欠人民币2248935元,经贾凤春多次催要一直未付,贾凤春为主张自己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建工集团和王泽龙给付拖欠材料款2248935元,给付利息12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建工集团和王泽龙承担。建工集团在原审辩称:我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的买卖合同,没有收到过任何材料,也不认识贾凤春,贾凤春也没有向我公司要过钱,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王泽龙是珲春绿都国际边贸城AB区的实际施工人,珲春绿都国际边贸城是我公司承建的项目。王泽龙在原审辩称:王泽龙系建工集团珲春绿都国际边贸城AB区的负责人,在贾凤春处购买材料是建工集团的职务行为,购买材料的金额和主张欠款的金额没有异议,确实是贾凤春起诉状中的数额,只是对主体有异议,贾凤春应向建工集团主张偿还欠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5日,吉林绿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工集团承包中国东北亚(珲春)绿都国际边贸城一期工程土建、水电、消防、暖通、智能及附属设施等建工集团资质许可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二、2011年11月2日,建工集团第十二工程公司与王泽龙签订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王泽龙承包建工集团承揽的中国东北亚(珲春)绿都国际边贸城一期工程部分工程,并约定了王泽龙向建工集团缴纳管理费的方式、标准及期限。合同中明确了王泽龙自行承担所有自己签订合同、协议等具备法律效力文件的相关违约责任,不允许出现因拖欠劳务费、材料费或其他合同违约而引发的法律诉讼事件,每发生一次王泽龙除承担诉讼相关费用外,珲春项目管理部对王泽龙处5000元罚款并直接从王泽龙工程款中拨付王泽龙拖欠的相关费用。同时明确王泽龙不能使用建工集团授权的项目经理部公章和一切材料供应商、劳务承包商、机械设备租赁商、周转工具租赁商等签订任何商务经济合同。三、2012年4月26日,以长春市二道区鑫诚汝物资经销处(甲方、供方)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珲春绿都边贸城A、B区项目部(乙方、需方)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名头,签订建材(二、三类)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就乙方购珲春绿都边贸城A、B区房地产项目二、三类建材达成如下协议:一、…”。合同落款在甲方位置长春市二道区鑫诚汝物资经销处公章及经营者贾凤春签字;在乙方位置打印有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珲春绿都边贸城A、B区项目部字样并有王泽龙签字,但在乙方位置未加盖项目部公章。四、2012年12月26日王泽龙向贾凤春出具商品结算书一份,载明“2012年吉林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珲春绿都边贸城A、B项目部王泽龙共计购买二、三类建筑材料十四笔,合计金额:1407709元,经双方核对无误。”2013年11月5日王泽龙向贾凤春出具商品结算书一份,载明“2013年吉林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珲春绿都边贸城A、B项目部王泽龙共计购买二、三类建筑材料五笔,合计金额:449121元,经双方核对无误。”2014年11月8日王泽龙向贾凤春出具商品结算书一份,载明“2014年吉林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珲春绿都边贸城A、B项目部王泽龙共计购买二、三类建筑材料二十七笔,合计金额:1342105元,经双方核对无误。”同时2014年12月6日长春市东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证明我们物流配货站自2012年4月起至2014年10月止共计三年负责贾凤春、孙某配货运输。每年30车次2800多件的运输量运输到珲春市合作区交给绿都置业国际边贸城A、B区(交给)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工地负责人王泽龙工地的材料员王某某、冯某某收获签字…”。庭审中,王泽龙认可王某某系珲春项目部的材料员。五、2014年7月9日,建工集团与王泽龙签订关于中国东北亚(珲春)吉林绿都国际边贸城一期工程恢复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王泽龙(A、B区负责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该项目停工期间,在甲方协助下,乙方与业主及业主委托的咨询公司确认截止到停工之前已完工程结算额:62,644,429.00元,已接收工程进度款44,527,386.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底总共对外材料、人工、机械、周转工具等欠款额为1301.9万元…”。六、另查明:庭审中询问建工集团,问“针对你方提供的证据一的项目,你方与王泽龙之间是否结算完毕”,答“没有,王泽龙就是挂靠到我单位的,是我单位的实际施工人,向我单位交纳管理费,王泽龙对外供货应该以现金的形式或者是对外给钱的形式,不允许提我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问“请你方向法庭阐述,你方与王泽龙之间具体的付款过程”,答“绿都根据施工情况,拨付工程款到我公司,然后我公司根据王泽龙的施工情况给付王泽龙工程款,…”;问“你公司如何判断王泽龙的施工情况”,答“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应该按照形象进度付款,具体情况需要问生产部门”;问“你方向王泽龙拨付的工程款是否包括材料款”,答“材料款应该在整个工程款范围内”;问“你方是否有证据向法庭出示,在你方向王泽龙拨付的工程款中所包含的具体款项内容看,均需经过你方认可或确认”,答“对外欠款都是王泽龙确认的,由王泽龙给付的”。原审法院认为:一、建工集团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建工集团认可王泽龙系挂靠到其单位,是建工集团承建的绿都国际边贸城一期项目A、B区的实际施工人,而王泽龙在与贾凤春签订购销合同时,虽然合同上没有加盖建工集团或者建工集团项目部的公章,但是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名头及购销合同的落款处均明确写明了“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珲春绿都边贸城A、B区项目部”,且落款处有王泽龙签字,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是指有一定的事实足以使相对人信赖代理权存在,从而使本人负授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泽龙系挂靠到建工集团的项目实际施工人,而建工集团对于王泽龙系挂靠到其名下亦没有异议,王泽龙对外签订了买卖合同,且贾凤春依据合同的约定将货物送到了建工集团承建项目的工地,贾凤春有理由相信王泽龙系基于建工集团的委托而进行的买卖,故建工集团应承担王泽龙与贾凤春之间买卖合同的相关责任。其次,建工集团辩称其并没有授权王泽龙对外签订任何合同,且其与王泽龙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王泽龙不得以建工集团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赊购材料,但是,建工集团与王泽龙之间的合同约定并不具有公示性,不能对抗合同外的善意第三人,且建工集团与王泽龙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王泽龙自行承担所有自己签订合同、协议等具备法律效力文件的相关违约责任,不允许出现因拖欠劳务费、材料费或其他合同违约而引发的法律诉讼事件,每发生一次王泽龙除承担诉讼相关费用外,珲春项目管理部可以对王泽龙处5000元罚款并直接从王泽龙工程款中拨付其拖欠的相关费用,可以看出建工集团对于王泽龙可能出现的对外拖欠货款等是有预期且有相关制约手段的。故建工集团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后,庭审中建工集团认可针对本案争议项目即绿都国际边贸城一期工程A、B区项目其与王泽龙尚未结算完毕,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均是工程发包方将相应工程款打到建工集团账户,再由建工集团依据工程进度向王泽龙支付工程款,而材料款亦包括在总工程款范围内,本案中,王泽龙对于因本案项目使用了贾凤春材料及尚欠贾凤春货款数额为2248935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那么对于王泽龙认可的货款数额,依据表见代理应由建工集团向贾凤春给付。二、贾凤春要求建工集团和王泽龙承担连带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代理行为有效的,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非由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贾凤春要求王泽龙与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贾凤春要求给付利息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建工集团欠贾凤春货款2248935元,利息120000元,共计236893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贾凤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建工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由本案实际施工人王泽龙承担责任。其上诉理由为:一、本案的买卖合同购销人是王泽龙,实际欠款人也是王泽龙,王泽龙的行为代表不了上诉人,一审法院在实体上认定错误。贾凤春提供的合同及其他证据都是与王泽龙签订的,明显是其与王泽龙串通,所有合同、结算单、收件单均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和盖章确认。王泽龙和王某某不是我单位工作人员。本案实际欠款人是王泽龙,王泽龙应承担本案给付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王泽龙作为实际施工人理应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了王泽龙,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证。不适用表见代理行为,王泽龙从上诉人公司领取了工程款,理应给付其对外的欠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应认定王泽龙的实际身份,王泽龙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是独立承包核算的主体。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贾凤春从未到上诉人处要过该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本案不存在给付本金,更不存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也不正确。贾凤春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王泽龙承认了挂靠关系,款项是上诉人支付给王泽龙,其又转给贾凤春,一审有认定。其是表见代理行为。上诉人告诉主体错误。不存在诉讼时效超期问题。本金和利息应该上诉人支付。王泽龙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也无新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王泽龙是上诉人承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事实,有证据支持。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上诉人承认王泽龙在施工期间拖欠材料款,含贾凤春欠款,上诉人应该承担该款项的给付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应该维持。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2011年10月5日,吉林绿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由建工集团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徐保政签字,王泽龙不是该份合同的委托代理人。2.2011年11月2日,建工集团第十二工程公司(甲方)与王泽龙(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由王泽龙承包中国东北亚(珲春)绿都国际边贸城一期工程A-B区,承包范围包括土建、给排水、消防、采暖等,甲方负责承接工程项目,出管理,出技术,派驻管理人员。乙方出工、出料、出资金、出设备……”。3.王泽龙与长春市二道区鑫诚汝物资经销处签订的《建材购销合同》中约定每年年终进行结算并结清当年货款,不能及时付款,需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付违约金。4.长春市二道区鑫诚汝物资经销处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贾凤春。贾凤春与王泽龙在多个项目中进行合作,每次的货款均是由王泽龙给付贾凤春。本院认为:一、关于王泽龙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及建工集团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之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根据王泽龙与建工集团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能够认定王泽龙系承包建工集团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建工集团的工作人员。其虽以建工集团名义与贾凤春签订购销合同,但并未提供建工集团的授权或者其他足以使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任何手续、文件,购销合同上亦没有建工集团盖章确认。贾凤春在未对王泽龙的身份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贾凤春已经尽到善良且无过失的审慎注意义务。现贾凤春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泽龙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具有足以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任何表象形式,故无法认定王泽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贾凤春主张建工集团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王泽龙应否承担给付贾凤春货款及利息的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因王泽龙以建工集团名义与贾凤春签订购销合同并未得到建工集团追认,且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应由王泽龙承担给付贾凤春货款及利息的责任。现经王泽龙与贾凤春结算后确认所欠货款数额为2248935元,王泽龙亦当庭表示认可,故王泽龙应承担给付货款2248935元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王泽龙与贾凤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每年年终结清当年货款,否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付违约金,现贾凤春于2012年即开始供货,直到2014年双方进行最终结算,王泽龙仍未能支付货款,贾凤春主张给付120000元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建工集团的上诉理由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二、王泽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贾凤春货款2248935元,利息120000元,共计2368935元;三、驳回贾凤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5997元,由被上诉人王泽龙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闫 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海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