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于山与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福兴寺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山,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福兴寺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586号原告于山,男,194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申跃华,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福兴寺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代表人王喜成、张玉英(又名张会)、XXX、于社教、白爱菊、刘连菊、崔梅香,系该组群众代表。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山与被告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福兴寺居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跃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山诉称,原告一家系被告村民组的常住人口。土地承包时分地人口是五口,包括原告及其妻子王妮、儿子于朝阳、女儿于艳霞(九几年出嫁)、儿媳孙向红、孙子于浩。共计参加分配征地赔偿费的人口是五口。原告妻子王妮是2002年12月29日去世的,依据分配方案原告妻子王妮应当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用。2012年11月,被告村组的土地被花千树项目征收90亩,2013年1月23日给付了征地补偿费。被告分配时是按财政粮食补贴人员名单和新增人口发放的,每人分得征地补偿费用6000元。原告一家发给4个人的征地赔偿费用,原告妻子王妮的征地补偿费6000元没有发放。2012年12月,被告村组的土地被白云观旅社项目征收3.8亩,2013年12月30日给付了征地补偿费。被告分配时是按财政粮食补贴人员名单和新增人口发放的,每人分得征地补偿费用4600元。原告一家发给4个人的征地赔偿费用,原告妻子王妮的征地补偿费4600元没有发放。2013年12月,被告村组的土地因花千树项目北侧修路土地被征收,2014年11月14日给付了征地补偿费。被告分配时是按财政粮食补贴人员名单和新增人口发放的,每人分得征地补偿费用1100元。原告一家发给4个人的征地赔偿费用,原告妻子王妮的征地补偿费1100元没有发放。综上,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时,任意违背分配方案,拒不支付原告应当分得的征地补偿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费11700元。被告辩称,被告是村民自治的基层群众组织,享有制定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的权利和义务。村规民约是村民自治组织的一种管理形式,是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约束村民行为的规章制度。被告村组原有耕地143亩,荒地29亩,计172亩。2001年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其中的159亩土地以租赁的方式出租给宁波奥力孚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并签订了租地合同,期限15年,被告收取租金后按人口分配。剩余部分租给他人种植花木,沟边、地边由个别村民进行耕种,由被告统一管理,并没有承包到户,因此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承包的相关规定。由于本村组人员存在自然增、减的情况,根据该情况制定了村规民约。明确规定:凡其家庭自然减员一年以内,可以参与分配;凡是自然增员的,从出生就享有分配权。被告根据本组情况召开村民会议、制定村规民约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制度已经延续十年之久,没有村民提出异议,该村规民约应为有效。财政粮食补贴是国家的一项惠民政策,是鼓励农民搞好农业生产的一种经济补偿,而被告并没有将土地承包到户,补贴明细表不是村民承包土地的亩数,而是根据本组土地亩数平均的数字,不能作为分配征地补偿费的理由。本案中,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山系被告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福兴寺居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居民,原告妻子王妮于2002年12月29日去世。2013年1月23日,因上蔡县通明路西侧、前进路南侧花千树项目征用了被告村组土地90亩,被告从上蔡县财政局蔡都办事处领取征地补偿费2886000元。因被告村组存在自然减员和新增人员,经被告村组群众代表商议决定,家庭自然减员一年之内和新增人员参与分配,自然减员超过一年以上的不参与分配。按此分配方案,485人参与分配,每人应分得土地补偿费用6000元。2013年12月30日,因上蔡县白云观旅社拍卖,被告领取拍卖款2493200元,按照分配方案,542人参与分配,每人分款4600元。2014年11月14日,因上蔡县花千树项目北侧修路,被告领取征地补偿款及土地租赁费609330元,按照分配方案,551人参与分配,每人分得1100元。另查明,王喜成、张会、XXX、白红、刘莲菊、崔梅香、于社教7人是在2012年由群众推选产生的群众代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死亡证明、征地补偿费收据及分配方案、证人证言、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福兴寺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对土地进行征收后给予的经济补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决定了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是对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补偿,应归全体成员共同享有,只有具备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享有分配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妻子王妮从死亡时起,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行丧失。因此,原告要求其妻子王妮继续享有民事权利和村民待遇,有悖法律规定,因此不应分给征地补偿费。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元,由原告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战士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支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