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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2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仲伟道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姜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仲伟道,姜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2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号。负责人王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建秋、田萍,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伟道。委托代理人仲崇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仲伟道、姜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0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建秋,被上诉人仲伟道的委托代理人仲崇翠,被上诉人姜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0时13分许,姜妮持证驾驶��G×××××号小型轿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门口处与仲伟道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发生相撞,造成仲伟道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4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妮持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仲伟道无事故责任。仲伟道系城镇居民,仲伟道伤后于当日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57442元。2015年4月21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仲伟道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仲伟道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本次损伤形成休息日365日,营养期限150日、护理期限180日。”仲伟道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姜妮系苏G×××��×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姜妮已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姜妮已支付仲伟道11395元。保险公司在仲伟道住院期间已支付仲伟道医疗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身份证、用药明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原审法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姜妮与仲伟道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姜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仲伟道无事故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姜妮系苏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已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故对仲伟道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该费用系仲伟道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然费用,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解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但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仲伟道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名称、数额及相应替代药品的名称、数额,故对保险公司该辩解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仲伟道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原审法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57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41日)、护理费16938元(94.10元×180日)、营养费4824元(64.32元/2×150日)、残疾赔偿金17173元(34346元×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仲伟道各项损失为103797元,保险公司应先行���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仲伟道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9411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16938元、残疾赔偿金1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仲伟道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54386元(103797元-49411元),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的责任及商业三者险的特别约定全部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仲伟道103797元(54386元+49411元),扣除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仲伟道93797元。姜妮已付11395元,扣除姜妮应承担的诉讼费1365元,剩余部分10030元(11395元-1365元),应视为为保险公司垫付款项,姜妮可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该部分垫付款。扣除姜妮已垫付的1003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仲伟道83767元(93797元-10030元)。故对仲伟道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姜妮本案中���再承担向仲伟道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仲伟道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3767元。二、驳回仲伟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姜妮负担(已给付)。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相关司法鉴定标准,结合仲伟道的实际伤情,原审法院据以定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评定时限明显过长,根据GAT标准,股骨颈骨折,护理90-150天,现鉴定偏高。2、仲伟道的用药中有大量非医保用药,法院没有予以审核并做相应的扣减,显然违背保险合同的约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司法鉴定费1300元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仲伟道答辩称:1、答辩人是股骨颈骨折,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2)项误工日为270日-365日,答辩人受伤时80岁高龄,年老体弱,原审司法鉴定评定护理日为180日,符合相关规定。2、关于非医保用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交强险条款中规定的是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标准;三责险免责条款也没有规定非医保用药保险人不承担。本案中的用药是医院根据答辩人的伤情用药,上诉人认为原审没有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理由于法无据。3、上诉人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也依法无据,上诉人与投保人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姜妮答辩称:同意仲伟道的答辩意见。另补充,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对非医保用药不赔偿的问题,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未说明部分应按不利于保险人解释理解,鉴定费在合同中也没有说明,鉴定费由被保险人承担是违背合同约定的。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护理期问题,本院认为,原审中保险公司对仲伟道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保险公司明确不要求对仲伟道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可。而且考虑到仲伟道的实际年龄情况,保险公司仅依据GAT标准不足以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的鉴定意���。仲伟道的伤后治疗用药是由医院根据其伤情需要决定的,非本人所能控制。同时,按保险条款约定,核定医疗费赔付标准的义务人是保险人,而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仲伟道治疗用药存在不必要和不合理,也不能明确指出非医保用药的品种和金额及其替代用药的品种和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仲伟道为确定伤情等必然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受理费136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静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