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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3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冯某诉田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田某某,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3995号原告冯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龙丽娜,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田某某,男,汉族。被告温某某,女,汉族。原告冯某与被告田某某、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龙丽娜,被告田某某、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有被告给原告立下的借据可以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推拖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4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付至该款偿还之日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冯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欠据一支,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原告41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定边县荣源信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源信昌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对该410万元进行了偿还,取得了对田军(二被告之子)的合法债权。被告田某某、温某某辩称,此款是二被告儿子田军借下的,原来为了给儿子偿还帐务,二被告已经给原告偿还了500万元,后来又借了410万元债务。去年,原告找了些人天天在被告儿子田军的家门蹲守,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说让被告将房产证和土地证拿给原告在长安银行贷款500万元给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当时便答应了。后原告没有将款贷回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时候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口头约定利息。对于所欠款项,被告可以分批给原告偿还。被告田某某、温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荣源信昌公司证明一份、承诺一份、抵押借款借据四支,证明这410万元债务转移后,原告承诺帮助被告在长安银行贷款,期限三年,月利率0.6%—0.7%,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某、温某某对原告冯某提供欠据一支无异议,认可是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二被告认为自己不懂。原告冯某对被告田某某、温某某提供的证明无异议,认为该证明恰好证明二被告承诺帮助田军还款的事实。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承诺书无具体承诺人,不知道是谁作出的承诺。对抵押借款借据四支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田军在向其父转移债务时,二被告对田军和鑫宇公司欠原告410万元是知情的,也是认可的。本院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冯某提供欠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二被告认可该债务来自于儿子田军的借贷行为,因此其内容真实有效,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二被告认可儿子田军在荣源信昌公司的借贷行为,该债权的转移亦得到二被告的认可,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田某某、温某某提供证明一份,能够证明田某某代田军清偿其在荣源信昌公司的借款即本案的410万元。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据四支,系410万元债权原始凭证,由被告田某某持有,证明该410万元债务已转移至被告田某某,田某某认可该债务转移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认定。承诺书一份未表明承诺主体,且原告有异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田军系定边县鑫宇综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军于2009年6月6日因资金周转向荣源信昌公司借款9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于2011年5月5日因购置设备再次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期限。定边县鑫宇综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因资金周转向荣源信昌公司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1.6%,未约定还款期限;于2010年8月4日因购置设备再次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1.6%,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借款共计410万元,由原告冯某于2014年11月26日向荣源信昌公司偿还。同日田军父亲即本案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冯某出具了410万元欠据一支,并从原告处收回田军、定边县鑫宇综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四支借据。原告冯某与被告田某某未就该410万元约定月利率,还款期限。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的转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荣源信昌公司将对田军、定边县鑫宇综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41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冯某,虽未提供书面告知原债务人的证据,但被告田某某同时向原告冯某出具了410万元欠据一支,其行为表明原、被告双方都同意或认可该债权债务的转移,且田军及定边县鑫宇综贸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推定原债务人对该债权的转移不持异议。而原告冯某将原债务人所出具的借据交给被告田某某,视为对该债务转移的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冯某与被告田某某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温某某作为被告田某某的配偶,应当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以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以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冯某偿还借款人民币410万元,并以6%的年利率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付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4600元由被告某某、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占江审 判 员  李胤璇人民陪审员  崔维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