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4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393号原告李某。被告杨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誉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女儿杨某乙、儿某,由于婚后意见不同,经常拌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家人多次劝说,被告屡教不改,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告离婚。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一女,男孩取名杨铠硕、女孩取名杨某乙。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寿光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寿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子一女。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妥善处理家庭关系,珍惜夫妻感情,为了孩子,多从对方和家庭和睦的角度考虑,和好是有希望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誉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秀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