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88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周雪其,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某。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7月16日生育一女孩刘某甲,于2009年1月7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少沟通,夫妻时有争吵,双方自2011年分居至今。原告对维持婚姻已彻底死心,双方毫无夫妻感情。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刘某甲,刘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愿意原谅原告过去的错误,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强行要离婚,婚生儿子刘某乙需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8万元,刘某甲归原告抚养,但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且原告需赔偿被告精神损害12万元,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15日生育女孩刘某甲,2009年1月7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自2009年开始,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原、被告相互缺乏信任,原告对继续婚姻关系缺乏信心,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由宁乡县回龙铺镇森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由宁乡县回龙铺镇社会事务办证明属实的证明,全员人口信息档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前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共同生育了小孩。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争吵,但并没有原则性分歧,原告主张双方分居已满5年,但未证明分居的事实以及分居的原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如果双方都能够增强对家庭的责任感,夫妻和好仍有可能。为维护家庭稳定,有利小孩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卞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