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玄孝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梅冠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梅冠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孝商初字第5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南京分行’),地址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348号。负责人焦世经,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志明、张贝,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冠群,男,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梅冠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冠群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在原告处申领卡号为40×××89的信用卡一张。自2013年5月30日起卡号为40×××89开始透支,截至2015年7月17日透支本息41735.54元,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梅冠群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本息共计41735.54元;同时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利息和滞纳金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梅冠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梅冠群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89,承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信银行人民币借记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截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梅冠群透支本息共计41735.54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对2015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明细帐、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梅冠群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梅冠群透支使用信用卡且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依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向被告梅冠群主张支付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冠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共计41735.54元(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2015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计收至判决确定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43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庆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人民陪审员  吕冬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陈琳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崔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