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岚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朱三交与岚县东村镇南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三交,岚县东村镇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541号原告朱三交,农民。被告岚县东村镇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牛天明,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牛保明,农民。原告朱三交诉被告岚县东村镇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岚县南村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分别2015年1月7日、6月25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三交,被告岚县南村村委法定代表人牛天明、委托代理人牛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三交诉称:2006年,被告岚县南村村委做户户通工程用原告的砖,累计欠原告砖款11116元。2006年8月14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据,并加盖村委公章,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每年不下十次,被告单位负责人答应给付,但因村干部换届,新干部上任后答应给付,但欠原告的钱一拖再拖,时至今日,分文未付,因此形成纠纷,现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砖款1111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岚县南村村委辩称:村委班子刚选举产生,村里没有开会,对欠款我们村委现在不清楚。当时接到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时原村主任是牛三有,现在牛天明担任村委主任,原主任与现主任都没有说过这件事,所以我们村委对是否欠原告砖款的事不清楚。购砖合同中,首先原告说不清拉了多少砖,其次没有最终的结算方式,村委给了多少,欠多少,现在不清楚,最后合同中也是先盖章后签字。关于收据是欠款还是收款,不清楚。2005年发生的事,四届村委没有移交,上届村委也没有移交该笔债务,因此本届村委不予认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2005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买青砖合同一份,买方是岚县南村村委,卖方是朱三交。证实原被告双方曾经发生过买卖关系以及该笔欠款的来源。3、2006年4月27日岚县南村村委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支、2006年8月14日岚县南村村委给原告出具的编号为1145735的收据一支,证实欠款事实存在。4、债务细则移交说明复印件一份,证实该笔欠款被告曾做过移交。5、刘昌明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实该笔欠款被告曾做过移交。6、2014年10月9日村委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村委上届干部曾对该欠款的给付召开过会议。7、2014年10月9日岚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审批(审核)单复印件一份并附有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一支,证实该欠款已经村委相关人员签字审批,但该款未支付。被告岚县南村村委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2008年村委对债务进行了移交,时任干部刘昌明在移交表上已经签字,为何没有挂入村账且该移交表上缺少监交人签名捺印。2、对岚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审批单与村委是否欠原告的款没有任何证明意义,不予认可。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2015年9月14日向原任岚县南村村委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牛亮柱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该笔欠款真实存在,原告所持欠条是其亲笔书写。2、2015年9月14日向原任岚县南村村委会计刘谋珍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该笔欠款真实存在以及欠据的产生过程。被告岚县南村村委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牛亮柱的证词表示怀疑,对朱三交的起诉表示怀疑。本院听取了被告岚县南村村委的答辩意见以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后,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从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可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上述认证,经审理查明:2005年间,原告经营砖厂,被告岚县南村村委因做户户通工程,需用青砖,2005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买青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的青砖120万块,之后还陆续使用过,截止至2006年4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砖款11116元,被告岚县南村村委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2006年8月14日岚县南村村委给原告在编号为1145735的收据上写有:“欠到朱三交村里在2005年户户通时用砖款11116元,”大写“壹万壹仟壹佰壹拾陆元正”,有牛亮柱的签字并加盖岚县南村村委公章。2014年10月9日原告就该欠款持有岚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审批(审核)单进行报账处理并依法在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纳税,村委相关人员在该审批(审核)单联签审批,但该款未支付。因被告无钱,加上村干部的变更,该款一直未给付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一直未果,双方为此形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砖款1111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向牛亮柱、刘谋珍诉做的调查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砖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所欠原告款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砖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岚县南村村委辩解该债务未入村委帐不予认可、该欠据的章,先盖章后签的字,对牛亮柱的证词表示怀疑,对朱三交的起诉表示怀疑等意见,因其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岚县东村镇南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三交砖款111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岚县东村镇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鲁军审判员  梁凤明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文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