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行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刘甜幸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甜幸,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宝荣,郑州光新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行初字第312号原告刘甜幸,男,汉族,1989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成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南,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北路16号。法定代表人吴凤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锡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仝风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高宝荣。第三人郑州光新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计划路15号院2号楼1单元6层12号。法定代表人高宝荣。原告刘甜幸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甜幸以被告同意为其变更为由自愿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甜幸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甜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甜幸负担。审 判 长  铁莹莹人民陪审员  陈丰霞人民陪审员  潘桂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