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湛传明与叶志林、叶志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传明,叶志立,余绍芬,叶志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984号原告湛传明,男,1949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开阳,重庆市武隆县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志立,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余绍芬,女,1964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叶志林,男,1940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湛传明诉被告叶志立、余绍芬、叶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顺辉、邓安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原告湛传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开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志立、余绍芬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要求被告叶志立、余绍芬于2015年12月10日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叶志立、余绍芬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志林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传明诉称,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2月15日被告叶志立、余绍芬、叶志林共计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1790元的水泥砖,用于被告叶志立在XX乡XX村XX组XX号修建一楼一底共六间住房。被告叶志林称是代为被告叶志立收取水泥砖,但不知被告叶志立是否确认。现被告叶志立的住房早已修建完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水泥砖款未果。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叶志立、余绍芬、叶志林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7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志立、余绍芬、叶志林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志立、余绍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叶志林与被告叶志立、余绍芬系同院邻居。2013年10月,被告叶志立、余绍芬夫妇因在XX乡XX村XX组XX号修建住房而向原告联系购买水泥砖。2013年10月6日被告叶志林签收了原告运送的水泥砖800个,计币1760元;10月9日被告叶志林签收了原告运送的水泥砖1600个(两车),计币3520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叶志立签收了原告运送的水泥砖1600个(两车),计币3360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叶志立签收了原告运送的水泥砖900个,计币1890元。2013年12月15日被告余绍芬签收了原告运送的水泥砖600个,计币1260元。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2月15日,被告叶志立、余绍芬、叶志林三人共计签收了原告运送的水泥砖5500个,计币11790元。2015年9月7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叶志立、余绍芬、叶志林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7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举示的被告的户口信息、送货单及收条六张、对叶某某的调查笔录等经合议庭审查确认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叶志立因在农村建房而向原告购买水泥砖的事实成立。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2月15日,三被告共计收到原告运送的水泥砖5500个共计币11790元的事实成立,故原告与被告叶志立之间已经发生了买卖关系。被告余绍芬与被告叶志立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签收的水泥砖应当用于了自家的建房。被告叶志林与被告叶志立系邻居,其签收原告运送的水泥砖时,正值被告叶志立建房之时,被告叶志林签收水泥砖之后,被告叶志立、余绍芬亦继续签收原告运送的水泥砖,该期间,被告叶志林无自家建房的情况,且原告运送到水泥砖后,是原告征得被告叶志立同意后才让被告叶志林签收了该批次的水泥砖,被告叶志林签收的水泥砖应当是被告叶志立购买并已用于自家的建房,故被告叶志林不应本案的货款给付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收条,被告叶志立、余绍芬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成立,被告叶志立、余绍芬应当向原告给付货款11790元。原告要求被告叶志林承担货款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志立、余绍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湛传明货款11790元;二、驳回原告湛传明要求被告叶志林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叶志立,余绍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共计655元,由被告叶志立,余绍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张顺辉人民陪审员 邓安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 员代 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