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田庆付诉白西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庆付,白西生,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天津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55号原告田庆付,男,1953年12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委托代理人梁大超,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谢明梅,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白西生,男,1988年10月23日生,汉族,河南省桐柏县人。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河东区。负责人王迎春,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任志钧,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田庆付诉被告白西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白西生的申请,依法追加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天津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送达了相关的诉讼材料和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郭兴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庆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大超、谢明梅,被告白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天津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白西生驾驶津RD85**小型轿车由长顺县城往威远方向行驶,16时40分许,至309省道1851公里加300米处掉头时,与原告田庆付驾驶并载有乘车人李某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田庆付及同乘员人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回家休养。请求判令被告白西生赔偿:误工费:7050元[47天(住院17天+出院后恢复期30天)×12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1360元(17天×8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1700元[100元×17天(起诉状为每天40元,庭审中变更为每天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起诉状为每天40元,庭审变更为每天100元)]。共计11810元。被告白西生答辩:1、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应由其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变更赔偿计算标准,由法院按当地标准确定;2、因被告(白西生)本人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和摩托车修理费等,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判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给被告白西生。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天津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书面递交答辩状称:本案涉事车辆系被告白西生租用期间发生事故,租赁行为合法,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天津分公司已在租赁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白西生、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依法承担,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天津分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书面递交答辩状称:根据长顺县人民法院寄送相关诉讼材料,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认可按原告诉状上每天40元计算,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过高,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原告主张偏高,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按规定计算,鉴定费、交通费以票据为准,摩托车修理费应重新核对,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白西生驾驶从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天津分公司租赁的津RD85**号小型轿车由长顺县城往威远方向行驶,16时40分许,至309省道1851公里加300米处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掉头时,该车左前部与后方由田庆付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田庆付及同乘人员李某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顺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以长顺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227299201500138号),认定被告白西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庆付及李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田庆付受伤后,于2015年6月3日至同年6月19日在长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长顺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田庆付入医院诊断为:1、右颧骨弓部软组织挫裂伤;2、右侧颧弓骨折。出院诊断为:1、右颧骨弓部软组织挫裂伤;2、右侧颧弓骨折。出院时情况为:诉无特殊不适。被告白西生已垫付原告田庆付的医疗费6333.74元,李某某的医疗费30850.81元,事故初期抢救费776.69元,津RD85**号小型轿车修理费3800元,原告田庆付的摩托车修理费885元。津RD8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资料,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38873元/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省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田庆付的陈述、被告白西生的答辩,已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顺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及车辆修理的收款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附卷。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田庆付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白西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白西生租赁的津RD85**号小型轿车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庆付的相关损失。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就医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用、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因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强制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补充赔偿,再不足赔偿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机动车所有人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天津分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田庆付入院诊断伤情和出院记录情况,其主张出院后增加恢复期30日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因其出院记录无医生的建议休养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相关赔偿费用按住院时间计算。本案原告田庆付应得的赔偿项目为:1、误工费:1810.5(17天×﹤贵州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38873元÷365天﹥106.5元);2、护理费1360元(17天×80元);3、营养费510元(30元×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共计11451元。对被告白西生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判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给其已向医院垫付的原告田庆付的医疗费用及津RD85**号小型轿车和原告田庆付的摩托车修理费,被告白西生可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索赔或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田庆付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四项共计壹万壹仟肆佰伍拾壹圆整(¥11451)。限本判生效后十五内履行。二、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天津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庆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义务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郭兴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游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