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上海荣欣装潢有限公司与陈昌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荣欣装潢有限公司,陈昌林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335号原告上海荣欣装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陈国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商志平。委托代理人董莉。被告陈昌林,男,1985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刘世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上海荣欣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昌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因被告陈昌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陈昌林不服该裁定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印洲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荣欣装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志平、董莉、被告陈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君、鉴定人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指派的鉴定人员周祥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转由审判员金敏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董莉外,前述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随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到庭人员及董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荣欣装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7日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本市宝山区上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装修,施工期限从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1月10日完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部分材料由被告自备),工程预计总价为人民币281,440元,其中材料费200,900元,人工费51,000元,设计费9,480元,垃圾搬卸、运输、清洁费3,160元,管理费7,900元,税金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竣工后交付给被告入住,并按约提供工程结算清单。根据工程结算清单,工程实际总造价为231,407元,其中材料费145,891.08元,人工费57,346元,设计费9,480元,垃圾搬卸、运输、清洁费3,160元,管理费7,900元,税金7,629.9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4,500元,尚欠工程款66,90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6,907元。审理中,诉讼请求金额调整为40,081元。被告刘世君辩称,对与原告签订合同、已支付工程款164,500元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在装修了一半的时候,就因为自身原因中途离场,剩余工程是被告自行完成。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被告不但没有拖欠工程款,反而多支付了工程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原告(原上海荣欣家庭装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约定,甲方对位于本市宝山区上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部分甲供),工程总价为281,440元,其中材料费200,900元,人工费51,000元,设计费9,480元,清洁、搬运、运输费3,160元,管理费7,900元,税金(3.41%)约9,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按实计算。工期自2011年9月20日开工,至2012年1月10日竣工,有效工作日100天。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0%工程款计84,400元;施工过程中,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约10月20日支付35%工程款计98,500元;工期过半,油漆工进场前约11月20日支付30%工程款计84,400元;竣工验收,验收通过当天结账,人工费、材料费按实结算;增加工程项目,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时付款。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在七日内组织验收。验收通过的,办理验收移交手续(见附件五《工程质量验收单》),并由甲方按照约定付清全部价款。如果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须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如竣工验收通过,甲方应承认原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装饰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通过的,甲方有权拒收,乙方承担返工及延期交付的责任。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甲方付清工程尾款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保修单》(见附件七《工程保修单》)。保修期按示范文本《使用说明》的第十条内容协商约定为二年,乙方同时提供管线竣工图等资料。凭保修单实行保修,保修期从竣工验收通过签字或盖章之日算起。隐蔽工程保修五年。工程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入住,由此造成无法验收和损失的,由甲方负责。工程竣工后,最终的结算方式以实用实算多退少补为准。被告于2011年9月4日支付设计定金4,500元,2011年9月17日、2011年11月19日各预付工程款8万元,计164,5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入住房屋。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进场施工,2012年1月10日竣工,竣工后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被告表示,原告没有竣工,2011年12月底原告就不做了,被告要求原告继续未完成的项目、按期完工,但原告无端拖延,故被告找第三方于2012年1月完成厨房的橱柜、台盆、下水、脱排、淋浴器安装等项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双方争议的系争工程的造价,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双方无争议部分造价为151,745元,有争议部分造价为7,762元。有争议部分造价7,762元,由装饰装修人工费4,511元、装饰装修材料费2,995元及其3.41%的税金256元构成。装饰装修人工费4,511元由三部分构成,其中木工:制作抽屉及安装5只计175元,安装家具门计324元;水电工:安装浴霸3只计180元;油漆工:铲除墙顶面粉刷层383.2平方米计3,832元。装饰装修材料费2,995元由三部分构成,其中洁具类:地漏为6只计630元;油漆类:木器漆、水性清漆、亚光2.5升/桶为4.97桶计1,391.60元;其他类:史丹利铰链/半盖为40只计312元,史丹利铰链抽屉滑轨为5付计75元,瑞典木器漆、水性清漆、亚光2.5升/桶为2.09桶计586.32元。鉴定意见书同时载明了原告主张的人工费为2,109元、材料费为15,500元,合计17,609元。人工费鉴定明细表载明,一、油漆工:油漆储藏柜(含抽屉)12.9平方米,计245元;二、泥工:毛墙面刮糙找平34.21平方米,计616元;三、木工:1、安装成品木门8扇计640元,2、安装成品踢脚线66.82米计267元,3、储藏橱(木筋+板材+饰面板)12.9平方米计271元,以上三项小计2,039元,税金3.41%计70元,合计2,109元。材料费鉴定明细表载明,一、木制品类:成品踢脚线、荣欣工艺门等,计8,946.96元;二、电料类:音响线、松下佳典纯系列开关插座等计4,868.25元;三、建材类:荣欣橱柜国产铰链等,计1,174元,以上三项小计14,989.21元,税金3.41%计511.13元,合计15,500.34元。因原告提出有遗漏项目,本院委托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鉴定人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为:1、封闭阳台使用的亨利彩铝、软包项目造价为14,254.39元,其中南阳台铝合金封窗计6,708.95元,北阳台铝合金封窗计2,871.89元,软包墙面计4,203.50元,税金3.41%计470.05元;2、“木门、门套、铝合金方板吊顶、电视机柜、电视机旁低平板、电视机背景墙、木隔墙、走廊壁橱、阳台壁橱”项目的造价为35,841.57元(包括原争议项中的制作抽屉及安装5只计175元)。该部分各项目的价格与原报告相应项目的价格35,385.89元相对比,因补充油漆费用,净增加455.67元。被告提出油漆由其提供,油漆费用4,872.60元应予扣除,原告对此表示同意。由此,系争工程无争议部分造价应为151,745元+455.67元-4,872.60元=147,328.07元。原告表示,对第一份鉴定报告的无争议部分没有异议,对遗漏项目的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对于争议部分,地漏承认是被告购买的;油漆、木器漆、水性清漆、铰链在结算单上没有,同意去掉;建材类材料在结算时确实没有提到,对此不再主张。被告表示,对两份报告确定的造价均没有异议,但对争议部分及原告主张部分均不认可系原告履行。浴霸由被告购买,由供货商安装的;油漆工铲除墙顶面粉刷层,预算单上没有,系被告自行找人施工;原告主张部分的油漆工、泥工、木工项目,在无争议部分已按现场实际计算,该部分均为原告预算与实际的差额部分,不应再计算;电料中的开关插座等均系被告购买;南阳台铝合金封窗是被告请人制作安装的,不是原告完成的,但现在无法提供证据;北阳台铝合金是小区统一的,原来就有的,其品牌与南阳台也是不同的;软包是被告请人制作安装的,不是原告完成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红星美凯龙2011年12月17日商品销货单,以证明电视线、电脑线等由被告购买,金额计1,000元;提供上海常瑞五金机电商行于2011年12月17日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其购买松下513开关插座60只、512开关插座40只、接线盒等,金额计4,410元;提供南阳台、北阳台及公共空间铝合金窗的照片,北阳台及公共空间铝合金窗的开关处有“协记”标识,阳南台铝合金窗的开关处没有标识,以证明二者的型号、材质是不同的;提供2012年12月18日软包的订货单,载明金额6,090元,预收定金800元,欠付金额5,000元,2011年12月3日收款人宋一泉签字确认余款5,000元已付。原告表示,原告主张的油漆工、泥工、木工项目确实是预算与现场实际丈量的差异部分;整套房屋的电线不可能只有1,000元,其余电线由被告提供;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应提供发票,收据是不合法的,且收据载明的开关型号与实际使用的是不一致的;南北阳台铝合金窗的型号、款式的确是不一样的,但不能证明北阳台不是原告制作完成的;软包是由供应商安装的。原告提供了其内部的领料单,载明日期为2011年11月18日,规格为松下佳典。被告表示,上面没有被告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只写了松下品牌,没有具体具体的型号;即使施工队领取了,也不能证明用在系争工程中;原告在现场的用料,其施工队与管理层的说法都是不一致的,该单据不具有证明力。鉴定人表示,鉴定报告的电线包括整个房屋内的所有电线;开关上只标注了品牌,没有标注型号,表面上无法确定型号,故按预算单上的型号写进鉴定报告。对于双方争议的开关插座,本院与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上门进行了查看,系争工程中安装的开关插座均属佳典系列,其中有501、502、503、504、505、506等型号(开关上均没有指示灯),没有型号为512和513的开关(开关上均有指示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预告核准通知书》、《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材料明细报价表、客户用料清单、人工结算清单、工程结算汇总单、领料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预收款收据、购物凭证、照片,及双方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工程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争议的系争工程的造价,根据鉴定意见,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应为147,328.07元。对于鉴定意见中争议部分,其中安装家具门、安装浴霸、铲除墙顶面粉刷层,被告称由供货商安装浴霸,被告自行找人铲除墙顶面粉刷层,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可认定为原告完成,相应费用4,336元可计入工程造价;地漏系被告购买,油漆、铰链原告不再主张,故不计入工程造价。对于鉴定意见中原告主张部分,其中的人工费,是原告预算与现场实际之间的差额,即并未实际施工,故该部分不予计入造价;材料费中,建材类原告不再主张,故不计入工程造价。木制品类8,946.96元可计入造价。电料类,原告提供了内部领料凭证,被告则提供了其购买的凭证,双方的证据均显示系松下的品牌,经现场查看,系争工程中没有使用512和513型号的开关,被告提供购货凭证记载购买了512和513型号的开关,与现场实际不符,故被告关于开关插座由其购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部分价格4,868.25元系依据预算价及实际量计算得出,鉴于实际用料与预算材料有较大差异,实际用料价格与预算材料价格也有较大差异,本院酌情扣除费用后,确定该部分价格按3,550元计算。对于补充鉴定,其中软包由被告交由供应商完成,该部分不予计入工程造价;南阳台与北阳台铝合金封窗的争议,二者的型号、款式、标识不同,原告统一制作安装应不会出现这种情况,被告提供的照片又显示北阳台的铝合金窗与公共区域系同类,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北阳台不是原告完成的意见予以采纳,北阳台铝合金窗部分不予计入工程造价。至于南阳台铝合金封窗,被告称由其委托他人制作安装,但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故该部分6,708.95元可计入工程造价。此外,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为购买电视线等花费1,000元,原告称其余电线由其提供,鉴定中的电线包括了全部电线,故该1,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上述计入工程造价的款项扣除该1,000元,计22,541.91元。再加上3.41%的税金768.68元,应为23,310.59元。综上,系争工程的总价为170,638.6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64,500元,故还应支付6,138.6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081元的诉请,本院不能完全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荣欣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6,138.66元;二、原告上海荣欣装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2元,由原告上海荣欣装潢有限公司负担752元,被告陈昌林负担50元;鉴定费8,942元,由原告上海荣欣装潢有限公司负担5,962元,被告陈昌林负担2,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敏浩审 判 员 蒋梦娴人民陪审员 苏坤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