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执字第6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北京途牛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伯延世纪体育运动培训中心伯延健身俱乐部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途牛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伯延世纪体育运动培训中心伯延健身俱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6340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途牛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东,运营总监。委托代理人王爱利,女。被执行人北京伯延世纪体育运动培训中心伯延健身俱乐部。负责人孙腾蛟。北京途牛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伯延世纪体育运动培训中心伯延健身俱乐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该案(2013)海民初字第200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北京途牛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伯延世纪体育运动培训中心伯延健身俱乐部给付9709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了执行工作。通过法院财产调查系统对被执行人北京伯延世纪体育运动培训中心伯延健身俱乐部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实际经营地点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但是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海执字第634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春荣执行员 张 弢执行员 贾军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舜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