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与福建省飞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鑫威(福建)轻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飞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鑫威(福建)轻工有限公司,福建中鑫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林文建,林文足,林明旭,丁加建,林额治,庄永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2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飞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洋埭定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文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书榕,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双喜,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曾井小区银星大厦。代表人:王贵福,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鑫威(福建)轻工有限公司。���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永埔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文建,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福建中鑫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泉惠石化园区(东桥)。法定代表人:丁加建,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林文建,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菲律宾共和国公民,国内联系地址:。原审被告:林文足,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林明旭,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丁加建,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林额治,女,1969年4月30日出生,菲律宾共和国公民,国内联系地址:。原审被告:庄永康,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联系地址:���建省晋江市青阳青华东区。上诉人福建省飞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飞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下称晋江农行)、原审被告鑫威(福建)轻工有限公司、福建中鑫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林文建、林文足、林明旭、丁加建、林额治、庄永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飞克公司与晋江农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先后签订了26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总计27900万元。晋江农行起诉时将全部借款整合为6个案件,人为创造符合由泉州中院管辖的条件,明显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各笔独立借款合同中,虽然借款人是同一主体,但是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等均不相同,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是独立的,应根据每份借��合同分别起诉,分开审理。在26份合同中,单笔借款金额在300万以上的借款合同可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单笔借款金额在300万以下的应当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即便合并起诉,也应当将26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并为一案起诉,合并后的诉讼标的金额达27900万元,应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涉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晋江农行与飞克公司一共订有26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26份合同的签订主体及法律关系性质均相同,晋江农行就其中四份合同项下的借款一并提起诉讼,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未要求晋江农行就各份合同分别起诉,并无不当。同时,26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飞克公司主张晋江农行必须就全部26份合同项下的��款一并提起同一诉讼,亦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东省东莞市五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及《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国雄审 判 员 陈少苓代理审判员 林文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定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