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凤堂诉林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堂,林波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590号原告陈凤堂。委托代理人王峥昱,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波。原告陈凤堂与被告林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堂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雇佣原告为船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当时口头约定年工资为3.5万元。2010年3月23日10时许,原告在渔船上网作业时,被网绠打伤左腿,2010年3月30日至4月16日原告在山东省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0年4月2日原告申请工伤鉴定,长海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民政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6月7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情评定为:伤残八级。因伤势未愈,原告无法行走,2011年2月19日至3月2日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院建议手术治疗,因与被告协商不成,被告拒付手术费,迫使原告因无钱放弃手术出院。至今原告左腿伤势一直没有痊愈,期间原告多次到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大连大学新华医院等医院治疗,多家医院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因原告无钱手术皆采取药物治疗。因被告迟迟不配合原告申领工伤待遇,致使原告生活陷于窘境,无钱进行2次手术,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才协助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查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注销其个体工商户,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其他项工伤保险待遇,且没有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后续治疗费等项目,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各项赔偿款合计22.516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陈凤堂起诉被告林波时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为辽宁省长海县广鹿乡柳条村上屯,但本院根据上述地址无法找到被告,因原告现在仅仅提供被告在韩国服刑,具体地址不明确,属于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凤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70元,退还给原告陈凤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文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