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13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张晓欣与重庆拓创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欣,重庆拓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3006号原告张晓欣,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陈峰,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拓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78745028-2。法定代表人秦鹏,重庆拓创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晓华,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文雄,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欣与被告重庆拓创实业有限公司(拓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云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拓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晓华、罗文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要求诉讼保全的申请,查封了被告在重庆市永川区的房屋四套,原告预缴了诉讼保全费5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欣诉称,2013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600万元给被告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为3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双方还就被告逾期还本付息所应承担的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律师费等违约责任以及纠纷产生后的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600万元,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为凭。2013年6月22日和同年9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两次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获允,原告同意被告将还款期日延长至2014年12月7日。2013年4月8日2014年12月8日期间,被告尚能按约付息。但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今,被告就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支付利息132万元(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合计11个月,以6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以及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6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22万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拓创公司对原告所述借款本金、利率、利息已经支付的截止日期、还款期限、律师费用的约定等基本事实表示没有异议,但提出目前经济困难,请求暂缓归还借款,同时由于本案案情简单,原告可以自行处理,故没有必要聘请律师,同时即使法院要支持律师费,原告要求主张的律师费用也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就涉案纠纷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提供一审法律服务,原告支付律师费用22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开具了应税名称为服务费的增值税发票三张,金额共计22万元。质证时,被告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但提出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日期支付律师费,并且也缺乏支付凭据,故不同意主张,即使主张,费用也偏高,请求调低。原告表示,支付律师费的日期确实晚于合同约定日期,但确实是用现金支付了的。对于600多万元的诉讼标的额而言,律师代理费22万元并不高,故不同意调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本金、利率、利息、还款期限、律师费用的约定等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要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以600万元��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的请求予支持。被告针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2万元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拓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晓欣借款600万元,并同时支付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限被告重庆拓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晓欣律师代理费2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63040元,减半收取31520元,共计36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拓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迳付原告张晓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龙云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