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3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3869号原告:徐某。被告:何某。原告徐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0000元、金手镯一只、现金7200元。被告何某辩称:原告诉称不事实,且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6月份举办了婚宴。7月2日,双方在绍兴市柯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夫妻间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2015年10月,夫妻开始分居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又符合法定条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离婚,应当举证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经恋爱后登记结婚,应视为婚前基础尚可,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于2015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夫妻间虽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原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上述法定情形,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能够审视自身的缺点,积极改正,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信任,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达夫妻和好之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