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知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魏翠兰、杨郁文、杨巍与被告江苏苏科种业有限公司、史净泉、江苏润扬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翠兰,杨郁文,杨巍,江苏苏科种业有限公司,史净泉,江苏润扬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知民初字第219号原告魏翠兰,女,汉族,1951年3月6日生。原告杨郁文,女,汉族,1979年8月31日生。原告杨巍,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生。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小龙,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科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钟灵街50号江苏省农科院内信息楼103-105室。法定代表人史净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史净泉,男,汉族,1938年8月26日生。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建国,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润扬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桃坞村童庄组58号。法定代表人刘玉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历巍,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翠兰、杨郁文、杨巍与被告江苏苏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科公司)、史净泉、江苏润扬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翠兰、杨郁文、杨巍的委托代理人潘小龙,被告史净泉、苏科公司与史净泉的委托代理人于建国、润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历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翠兰、杨郁文、杨巍诉称:原告魏翠兰系杨安南的配偶、原告杨郁文和杨巍系杨安南的子女。杨安南与被告史净泉系“苏科麦1号”小麦品种的共有权人,其中杨安南选育了“苏科麦1号”小麦品种,被告史净泉参与了该品种的部分审定工作。杨安南去世后,原告魏翠兰与被告史净泉于2012年9月4日书面约定杨安南占“苏科麦1号”整个品种权益的比例为52%、史净泉为48%,该约定事后得到原告杨郁文、杨巍的认可。被告江苏苏科种业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被告江苏润扬种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了《苏科麦1号种子授权生产销售合同》,被告史净泉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授权被告江苏润扬种业有限公司生产、包装、销售苏科麦1号种子。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苏科公司与润扬公司签订的《苏科麦1号种子授权生产销售合同》无效;2、史净泉授予润扬公司苏科麦1号种子生产、包装、销售权的授权无效;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苏科麦1号植物新品种使用费74.8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史净泉辩称:一、其作为共有权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二、魏翠兰、杨郁文、杨巍擅自将涉案品种权授权他人,侵害了其的品种权;三、其是为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才以苏科公司名义与润扬公司合作生产经营涉案品。被告苏科公司辩称:一、其经营涉案品种系根据品种选育人授权并有公司决议;二、其与润扬公司合作生产经营是公司经营的一种方式;三、魏翠兰、杨郁文、杨巍擅自将涉案品种权授权他人,侵害了史净泉的品种权;四、杨安南去世后,就一直由魏翠兰代表其他继承人处理相关事务。被告润扬公司辩称:一、无论合同相对方是苏科公司还是史净泉,其签订的《苏科麦1号种子授权生产销售合同》都是有效的;二、因已取得品种权人的许可,故其生产、包装、销售的行为都是合法的;三、原告主张的使用费没有依据。本案诉讼发生之前,史净泉就以魏翠兰、杨郁文、杨巍、张怀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诉讼((2015)宁知民初字第219号)。由于两案都涉及“苏科麦1号”小麦品种的许可问题,且相关事实具有承继关系。故本院结合两案中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查明以下事实:涉案植物新品种权权利状况2010年8月11日,杨安南、史净泉作为培育人向国家农业部申请了“苏科麦1号”(授权前名为科丰1号)的植物新品种权。2012年6月14日,杨安南去世,史净泉独自完成了后续的申请工作。2012年9月4日,史净泉与杨安南的遗孀魏翠兰签订协议约定:杨安南占整个品种权益的52%,史净泉占整个品种权益的48%。2012年11月30日,苏科麦1号被江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为主要农作物新品种。2015年5月1日,“苏科麦1号”被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杨安南、史净泉。二、原被告主体情况原告魏翠兰系杨安南遗孀,杨郁文系杨安南女儿、杨巍系杨安南儿子。2004年9月6日,史净泉、杨安南、俞振龙、吴开明成立了被告苏科公司(注册资本501万元),其中史净泉出资240万元,杨安南出资151万元、俞振龙出资70万元,吴开明出资4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农作物种子销售、农作物种子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成果转让。被告润扬公司成立于1990年5月2日,注册资本301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农作物种子生产,杂交水稻、杂交玉米及其亲本种子、油菜种子、常规水稻、小麦种子、西瓜、辣椒种子、蔬菜种子加工、包装、批发、零售。三、涉案植物新品种的许可及使用情况2012年9月4日,史净泉、魏翠兰、俞振龙、吴开明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1、涉案品种审定后由苏科公司经营;2、品种权权益费每斤收捌分钱,每年12月底之前付给权益人;3、下年品种繁种面积1万亩。对于该决议,魏翠兰表示当时只是将“苏科麦1号”许可给苏科公司自己使用。史净泉也表示当时的意思是由苏科公司自己生产、包装、销售“苏科麦1号”种子,不得许可给他人。后该品种也由苏科公司自己生产销售。2013年,由于国家对农作物种子繁育政策进行了调整,苏科公司不再具有繁育农作物种子的资质。2013年8月24日,苏科公司与润扬公司签订《苏科麦1号种子授权生产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苏科公司授权润扬公司在江苏省区域范围内独家生产销售苏科麦1号种子。润扬公司向苏科公司交纳苏科麦1号品种权使用费,实行基数保底加超额分成。保底基数2014年400万公斤,2015年为500万公斤。2016-2018年另行商议。不足保底数量按保底数计算,保底金额每年必须确保完成兑现。保底数以内按0.16元/公斤计算,超额部分按实际超额数量以0.08元/公斤计算。总金额按照苏科公司每年实际提供的包装袋(含防伪标贴)数量计算品种权使用费,在拿包装袋时支付40%,其余在当年11月底前结清。合同期限为五年。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账号为史净泉的个人账号。魏翠兰表示对该合同其当时并不知情。而史净泉称其已告知魏翠兰,但无证据证明。润扬公司庭审中称,其是在史净泉提供了苏科公司股东会决议并承诺公司股东无意见分歧的情况下,才与苏科公司签约的。该合同签订后,润扬公司于2014年、2015年实际生产、包装、销售了苏科麦1号种子。但辩称因魏翠兰、杨郁文、杨巍又私自将苏科麦1号种子授权他人使用,导致其两年都未能完成保底销售数额。2014年,其支付给史净泉45万元,其中25万元为品种权使用费,20万元为史净泉的顾问费。2015年的品种权使用费尚未支付。庭审中,史净泉认可,因润扬公司要求在包装袋上印上自己的公司名称,故双方事后对合同予以了变更,由润扬公司自行印制包装袋。2013年9月14日,魏翠兰、杨郁文、杨巍与张怀华签订《苏科麦一号新品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魏翠兰、杨郁文、杨巍将苏科麦一号新品种使用权转让给张怀华,转让费80万元,分两年付清。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张怀华获得授权后可在审定区域从事该品种生产和销售工作。合同签订后,由张怀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苏华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生产经营了该品种。至今,张怀华共支付魏翠兰、杨郁文、杨巍转让费45万元。对于未依约支付的原因,张怀华辩称系由于史净泉私自授权润扬公司使用涉案品种,并多次向相关部门投诉其无权生产经营“苏科麦1号”,导致其生产的种子无法销售。2013年10月10日,史净泉、魏翠兰、俞振龙、吴开明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1、本月底结清财务账目;2、利润按股东股权分配;3、账目结清后剩余利润后先还公司以往合理欠款;4、苏科麦一号2年经营的品种权益费给余振龙、吴开明作为补偿,2人按股金比例分配;5、鉴于公司目前资质已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同意歇业,服从政府依法注销。后史净泉并未将公司注销。2013年12月30日,史净泉、魏翠兰、俞振龙、吴开明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自2013年12月30日以后停止一切对外经营活动。如有违反此协议,造成的后果由造成人承担一切责任,与其他股东无关。公司解散,资产清理处理经全体股东确认,圆满结束。据魏翠兰陈述,股东合议解散公司期间,史净泉并未告知其苏科公司与润扬公司签订《苏科麦1号种子授权生产销售合同》一事。事后,史净泉也未与其分配使用费。对此,史净泉辩称,因苏科公司对其负有债务,所以收取的使用费算是偿还其债务了。2015年,江苏华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怀华)分别在6月28日、8月1日出版《江苏农业科技报》以及第9期《种子与种苗》杂志上发表声明称,苏科麦1号已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公告号:CNA007057E。品种育成人杨安南占整个品种权益52%,杨安南品种权益继承人已将该权益授权江苏华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东台市科农种子有限公司)独占许可。从即日起,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生产包装和销售苏科麦1号种子。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特此说明!2014年,润扬公司在2014年第7期《江苏种业》杂志上发表声明称,苏科麦1号已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申请公告号:CNA007057E。根据品种权人亲自授权,本公司郑重声明:从即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江苏润扬种业有限公司拥有苏科麦1号种子的生产、包装、销售权;未经许可,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生产、包装、销售苏科麦1号小麦种子。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特此声明!该声明后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2015年,润扬公司又在第8期《江苏种业》杂志上发表声明称,苏科麦1号已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品种权号:CNA20100622.2。根据品种权人亲自授权,本公司郑重说明:江苏润扬种业有限公司独家拥有苏科麦1号种子的生产、包装、销售权;未经许可,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生产、包装、销售苏科麦1号小麦种子。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特此声明!该说明下方还有史净泉的亲笔签名。对此声明,史净泉和润扬公司陈述,由于润扬公司要领取生产许可证,史净泉后又单独授权润扬公司生产包装销售苏科麦1号品种。被告史净泉还提供了《江苏苏科种业有限公司资产情况备忘录》一份,其中关于公司负债情况中记载:2004年11月1日,史净泉借入公司的100万元,除还掉部分本金外,至今尚欠史净泉本金42万元,累计欠利息近20万元。该备忘录上只有杨安南、史净泉两人签名。对此史净泉解释称,该备忘录签订于杨安南病重期间的2012年4月25日,当时余振龙、吴开明两位股东人在外地,后该二人拒绝在此备忘录上签名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江苏省农业委员会公告、《科丰1号品种权益分配比例》、《苏科麦1号种子授权生产销售合同》、《江苏种业》杂志,被告史净泉、苏科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江苏苏科种业有限公司资产情况备忘录》、《协议书》、品种审定票据、苏科公司章程、《苏科麦一号新品种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润扬公司提供的《江苏农业科技报》、《种子与种苗》杂志等证据在案为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苏科公司与润扬公司签订《苏科麦1号种子授权生产销售合同》是否有效;二、史净泉授权润扬公司实施苏科麦1号植物新品种权是否有效;三、魏翠兰、杨郁文、杨巍要求苏科公司、史净泉、润扬公司向其支付苏科麦1号植物新品种使用费74.88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一、涉案《苏科麦1号种子授权生产销售合同》应为无效本案中,史净泉与杨安南的继承人虽授权苏科公司经营苏科麦1号品种,但并未明确约定苏科公司是否有权将该品种权转授予他人实施。对此,魏翠兰、杨郁文、杨巍表示,当时只是将该品种交由苏科公司自己生产、销售苏科麦一号种子。史净泉亦认可,由于当时苏科公司具有生产、销售种子的资质,故股东会决议由苏科公司自己生产、销售苏科麦1号品种,不得许可给他人。由此可知,当时双方并未对此予已约定。后苏科公司与润扬公司签订《苏科麦1号种子授权生产销售合同》,对该合同是否获得魏翠兰、杨郁文、杨巍授权,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无证据证明。据润扬公司陈述,其是在史净泉提供了苏科公司股东会决议并承诺公司股东无意见分歧的情况下,签订该合同的,并未获得魏翠兰、杨郁文、杨巍口头或书面许可。本院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认为,苏科公司与润扬公司签订《苏科麦1号种子授权生产销售合同》时并未取得苏科麦1号品种权转授权的权利,故苏科公司授权润扬公司实施苏科麦1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应为无效。二、史净泉许可润扬公司实施苏科麦1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有效史净泉与润扬公司均认可为使润扬公司取得生产许可证,史净泉曾单独授权润扬公司生产、销售苏科麦1号种子。对此授权,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之规定认为,史净泉系品种共有权人,其在未能与另一品种权人杨安南的继承人魏翠兰、杨郁文、杨巍就品种权实施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可以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他人使用该品种权,故史净泉授权润扬公司生产、销售苏科麦1号种子的行为有效,但该授权的性质应为普通许可。三、魏翠烂、杨郁文,杨巍可向史净泉主张分配许可费在苏科公司与润扬公司签订的许可合同中,双方虽对许可费用有过约定。但由于苏科公司授权润扬公司的行为系无权处分,润扬公司也辨称,当时约定的许可费系独占许可的对价,而非普通许可的费用,且润扬公司生产、销售苏科麦1号种子系源于史净泉的单独授权。故本院对魏翠兰、杨郁文,杨巍请求苏科公司、史净泉,润扬公司支付77.48万元许可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润扬公司经史净泉授权已实际连续两年生产、销售了苏科麦1号种子,故润扬公司与史净泉应根据授权性质,涉案品种的价值、市场惯例,润扬公司两年实际收益及是否继续使用涉案品种等因素在合理的范围协商许可使用费用,双方协商不成,可另案提起诉讼。史净泉据此取得的许可使用费用应与魏翠兰、杨郁文、杨巍合理分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苏科种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润扬种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的《苏科麦1号种子授权生产销售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魏翠兰、杨郁文、杨巍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288元,由原告魏翠兰、杨郁文、杨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卢 山审 判 员 叶波平代理审判员 龚 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