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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59号原告王某甲,女,1984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刘爱菊,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85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票拒不到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分居,无法沟通交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用依法分担。被告王某乙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于2015年6、7月份分居。王某乙曾于2014年起诉王某甲要求离婚,并于2014年5月12日撤回了起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婚前有所了解,婚后建立了一定感情。虽然原、被告在生活中产生分歧,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原告诉请离婚,不宜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宝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