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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吉林省柳河县人,捕前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5年6月12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秦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以索要钱财为目的,以通梅高速公路板庙子隧道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将有关隧道照片及一封信件等物品,以实名检举的方式亲自送到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通梅高速公路05标段项目部门卫室,该项目部经理张某甲接到此邮件后,将此事告知隧道施工老板徐某某,二人因担心此举报会影响工程进度和公司信誉,便打电话与孙某某联系,孙某某称板庙子隧道在建设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如不给其1000万元,就将此事举报到上级部门,期间孙某某又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向张某甲、徐某某两人索要钱财300万元。2015年6月12日,张某甲安排公司会计取款30万元交给孙某某,孙某某在等候取款时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给张某甲打电话,张某甲说他给会计打电话,会计说给其三十万元,其没说让他给三十万元,数额是他们提出的。委托辩护人秦英杰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2、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敲诈勒索的数额为30万元证据不足。3、被告人孙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以索要钱财为目的,以通梅高速公路板庙子隧道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将一封信件及有关隧道照片、施工录像光碟等物品,以实名检举的方式亲自送到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通梅高速公路05标段项目部门卫室。该项目部经理张某甲接到此邮件后,将此事告知板庙子隧道施工老板徐某某,二人因担心此检举会影响工程进度和公司信誉,便打电话与孙某某联系,孙某某称板庙子隧道在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如不给其1000万元,就将此事举报到上级部门,后孙某某又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向张某甲、徐某某二人索要钱财。2015年6月12日,张某甲安排公司会计朱某某取现金给孙某某,朱某某与孙某某联系后确定可取现金30万元,孙某某在等候取款时被抓获归案。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夏天,板庙子隧道开始施工,其听工人聊天说施工质量有问题,后于某日晚进入工地,将施工隧道录像并拍照。2015年5月份,其见隧道快完工,便想通过检举获利。其将之前的照片、录像和一封信件装到一起,于2015年5月21日送到项目部的门卫,说要交给张经理。第二天项目部的张经理给其打电话,其表示要找老板谈谈。过二、三天,包板庙子隧道工程的徐老板给其打电话,问其想要多少钱,其说要一千万。几天后,其打电话问徐老板能给多少钱,徐老板表示能给3-5万,二人未能谈成。之后其多次给徐老板发短信索要一千万元,同时也给张经理打过电话。几天后徐老板打电话问其最少要多少钱,其说最少三百万,二人约好见面再谈。之后某天上午,其与张经理、徐老板在世纪广场旁某冷饮店见面,其表示最少三百万,他们要其银行卡号并将其银行卡照下来,后各自离开。之后其又多次给二人发信息催他们给钱,先给100万。2015年6月12日中午,张经理打电话说要给其钱,让会计与其联系,后有人打电话联系其并约在站前农村信用社门前见面,见到人后他说等一会,钱还没到账,后有警察来将其带走。此前约六、七天的时候,其到通梅公路指挥部检举过此事,将检举信、照片、录像一起交给门卫,告诉门卫交给领导。其不懂有关隧道施工的质量问题,就是想借机敲诈点钱,其开始要1000万、300万、100万是开玩笑的,最后他们说给其30万元也不一定是真的,如果他们给其十万、八万的其也要,以后也不想再找他们。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通梅高速公路第五项目部的项目经理。2015年5月21日下午,在项目部办公室,有一个40多岁的男人来给门卫姜某某一个邮件,并告诉姜某某将邮件交给项目经理。姜某某将邮件交给其后,其见邮件里有一封署名孙某某并留有电话号的信、九张施工照片、一张施工录像光碟。5月22日,其打电话给孙某某,问他是什么意思,他不跟其谈,其说让隧道施工老板和他谈。二、三天后,其将这件事告诉施工的老板徐某某,并将邮件里的东西给徐某某看,后徐某某打电话和孙某某联系,问他想要多少钱,孙某某表示要一千万。后孙某某经常打电话向徐某某和其要钱,期间还给其发短信要钱。2015年6月3日,其、徐某某和孙某某在世纪广场旁某咖啡屋见面,经商谈孙某某最后说要300万,并将银行卡号发给其后离开,其和徐某某到公安局报案。2015年6月7日,通梅公路指挥部的指挥长张某乙给其打电话说他收到孙某某的举报信,需启动程序,后经检查板庙隧道符合设计和国家要求标准。2015年6月12日,孙某某给其打电话有要钱的意思,其让公司会计和他联系,并安排会计朱某某联系孙某某,让他给孙某某三、五十万现金,具体数额他和孙某某确定,朱某某说最多能取出来30万元现金,其表示同意。其安排完后准备向公司请示,后因已报案便通知办案单位而未能请示拨款。公司需要周转资金有时会用朱某某在柳河城关信用社的个人账户。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从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通梅高速公路第五项目部处承包板庙隧道建设工程。2015年5月25日左右,项目经理张某甲找其说接到孙某某的举报,其看过照片后认为不是其施工隧道、孙某某是在敲诈。当时其怕对建设项目影响不好,遂给孙某某打电话,孙某某表示要一千万就不告了。几天后,孙某某经常给其打电话问能给多少钱,期间还给其发短信,也给张某甲打电话、发短信要钱。2015年6月3日,孙某某给其发短信要钱,表示最少得给三百万,并约其在世纪广场见面。其与张某甲到世纪广场,与孙某某在世纪广场旁某咖啡屋见面,经商谈孙某某表示必须给其三百万元,并把卡号发给张某甲后离开。4、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通梅高速五标段项目部门卫,项目部经理是张某甲。2015年5月21日下午,李某某替其值班,其回来后李某某说有个男人送来一个邮件,要交给张经理,其不知道邮件里有什么东西。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姜某某系通梅高速五标段项目部门卫。2015年5月21日下午,有个大约三、四十岁的男人来问项目部张经理在哪儿,后给其一个邮件让其交给张经理。其将此事告知姜某某,当天晚上姜某某将邮件交给张经理。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通梅高速指挥部指挥长。2015年6月7日,其接到一个邮件,是孙某某举报板庙隧道的信件和材料,其联系到张某甲,张某甲来看后说举报内容和他曾收到的举报一样,并且孙某某现在要敲诈300万元。其表示接到实名举报就得启动程序,让张某甲先回去等着配合检查。张某甲走后,其经询问,得知是有人将邮件交给门卫,门卫放到其办公室的。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第五项目部的会计,项目部经理是张某甲。2015年6月12日,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联系一个人,准备提点现金给他,让其给对方三、五十万,二人确定一下。其随后联系对方,说在柳河县城关信用社提现金,对方问能给多少,其说最多30万。后在下午1点左右,对方联系其到城关信用社,其到后先查询一下账户,发现钱没到账,后到门外等候,对方到后问其能不能再多点钱,其说不能,就能提出30万,对方表示同意。在二人等待时警察来将对方带走。其当天上午曾取款一万元用于个人使用。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找孙某某是想让他帮别人要钱,没有跟孙某某合伙通过隧道质量问题向别人要钱。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徐某某,其曾与他人合作建设柳树河隧道出口,没建设完时离开的,后在2015年5月回过一次柳河,并没有参与举报徐某某的事情。10、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1971年1月26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1、柳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孙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被抓获归案。12、辨认笔录:证实经分别辨认,张某甲、徐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均能辨认出孙某某。13、张某甲、张某乙分别收到的信件、隧道照片、录像光碟:证实孙某某举报的内容及相关资料。14、柳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关于孙某某与张某甲、徐某某短信清单,因柳河县移动公司无权调取短信清单,故办案单位无法调取孙某某与张某甲、徐某某短信清单。15、辽宁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通梅高速公路建设项目03驻地监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资质证明复印件:证实孙某某所提供的九张图片只有一张隧道出口洞口照片是真实的板庙子隧道,其余八张不是板庙子隧道施工照片。视频资料与05标段隧道施工工艺不符,不是05标段隧道施工影像资料。16、辽宁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通梅高速公路建设项目03驻地监理办公室出具的隧道工程检测报告及隐蔽工程照片对比、质量检验资料:证实在通梅05标段收到举报信和照片后,03驻地办对05标全线隧道进行检测,针对重点部位检测结果如下:……经驻地办监理检测,TM05标段隧道施工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与收到的举报视频及照片情况不符。并证实各个施工时期的检验记录。17、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通梅高速05标段项目部出具的说明:证实2015年6月7日,孙某某将举报资料送到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通梅指挥部。2015年6月14日指挥部要求辽宁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举报资料及现场进行复检,检查后确认05标段隧道施工符合设计要求,举报资料与事实不符。检查过程致使板庙子隧道两台挖掘机停驶两个小时,电缆沟工人暂时停工2小时,无大的经济损失。18、朱某某存款明细账:证实该账户2015年6月12日两次共支取一万元,余额46000余元。19、短信内容照片:证实孙某某分别与张某甲、徐某某短信联系的经过及内容。20、录音光盘:证实张某甲、徐某某分别与孙某某电话联系的经过及内容。21、录像光碟:证实张某甲、徐某某与孙某某会面的经过及内容。22、讯问录像光碟: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讯问过程,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秦英杰对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要三十万元,是他们自己说的。经评议认为,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真实可信,故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举报质量问题为手段要挟他人,非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现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张某甲与孙某某的电话录音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证实确定给孙某某现金30万元的事实经过,孙某某的犯罪数额应为30万元,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敲诈勒索的数额为30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未实际取得钱款,其犯罪行为系未遂,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无前科劣迹,经社会调查适宜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阳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