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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行与安某、尤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行,安某,尤某,曲某,邹城市恒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9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行,住所地,泗水县城济河路4号。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某。被告:安某,被告:尤某,被告:曲某,被告:邹城市恒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太平西路559号。法定代表人:白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山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泗水支行)与被告安某、尤某、曲某、被告邹城市恒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泗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颜某、司某、被告尤某、曲某、恒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安某、尤某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恒成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安某、尤某向我行贷款31万元,约定了贷款期限、用途、利率及计结息、还款、违约事件及其处理等事宜。该贷款按被告安某的要求汇入被告恒成公司账户中,案外人尤传洲及被告曲某与我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为实现上述债权,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终止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要求被告归还至2015年9月15日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及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共计279482.41元;2、被告曲某、恒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实现债权的费用代理费3000元及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安某未答辩。被告尤某辩称:贷款属实,拖欠的贷款数额无异议,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曲某辩称:我没有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字、手印均不是我的,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恒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我公司提供了阶段性担保,因被告安某夫妇的原因,没有办理房产证,造成我公司继续担保。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安某、尤某在被告恒成公司开发的泗水县恒星家园小区购买住房一处,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恒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担保,担保期至原告取得本合同项下房产他项权证止;合同约定被告安某、尤某向原告贷款31万元,约定住房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时利率为月利率5.445‰上浮10%,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合同违约事件及其处理约定: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案外人尤传洲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中担保人处有曲某名字)为该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该贷款原告按被告安某的要求汇入被告恒成公41×××01账户中。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截至2015年9月15日尚欠还款期限内的本金数额为4886.58元,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终止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要求被告归还至2015年9月15日拖欠的贷款本金及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共计279482.41元;2、被告曲某、恒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实现债权的费用代理费3000元及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另:原告提供了山东品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代理费发票及代理合同一份,发票金额为3000元。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曲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贷款、保证合同为证,贷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贷款合同成立。该借款已实际履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款项借于被告安某、尤某使用,被告安某、尤某应当按时偿还借款,被告未按期按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符合终止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对原告要求被告安某、尤某偿还期内借款本息及后期贷款本金共计279482.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恒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因被告恒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被告恒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恒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安某、尤某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3000元问题,因原告仅提供了代理费发票及合同,没有提供付款凭证,且该费用并非必须支出之费用,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曲某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行借款人民币279482.41元;二、被告邹城市恒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2元,减半收取为27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