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濮喜春与杨红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喜春,杨红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565号原告濮喜春,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珍,女,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濮喜春诉被告杨红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书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喜春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得款项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口头约定月息3%25。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条。原告于借款到期后多次催款,但被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现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收条等证据材料。被告杨红珍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濮喜春借款50万元;二、被告杨红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濮喜春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杨红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国审 判 员 彭丽颖人民陪审员 纪照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仓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