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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赵长明与李戈、赵方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明,李戈,赵方元,李会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308号原告赵长明。委托代理人张立祥,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戈。被告赵方元。被告李会杰。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骞,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山路67号。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长明与被告李戈、赵方元、李会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明的委托代理人张立祥,被告李戈、赵方元、李会杰的委托代理人白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明诉称,2015年1月2日11时许,原告赵长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朐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朐山医院对面处时,与赵方元打开的鲁A×××××号小型轿车(李戈驾驶车辆停于此处)的左后侧车门发生碰撞,致赵长明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查鲁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会杰。另查,鲁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0万元。被告李戈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李会杰是本被告的姐姐,本被告借用李会杰车辆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由本被告依法赔偿。被告赵方元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戈。被告李会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借给李戈使用,应由李戈赔偿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1时许,赵长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朐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朐山医院对面处时,与赵方元打开的鲁A×××××号小型轿车(李戈驾驶车辆停于此处)的左后侧车门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摔倒后赵长明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现场报警。2015年1月6日14时20分许,赵长明家属电话报警称:赵长明因在朐山医院门口处发生的事故导致其脾破裂,现在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事故证明,证明该事故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在现场报警,事故现场变动等原因,经调查取证,无法查实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被告李戈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李会杰;被告李戈在借用车辆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赵长明发生事故后入住临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转入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脾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赵长明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长明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赵长明脾破裂切除属Ⅷ级(八级)伤残。2、赵长明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120日,休治期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3、赵长明需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期间)。4、赵长明营养费约需壹仟贰佰元。5、赵长明目前无需后需治疗费。若并发肠粘连,需另行治疗。原告赵长明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4231.12元;2、法医鉴定费2000元;3、鉴定检查费104元;4、复印费60元;5、交通费130元;6、伤残赔偿金49904.40元(11882元/天×14年×30%);7、误工费7599.60元(63.33元/天×120天);8、护理费4803.60元(80.06元/天×60天);9、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10、营养费120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有:误工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8.30元,被告李戈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原告赵长明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赵长明与被告李戈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赵长明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事故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在现场报警,事故现场变动等原因,经调查取证,无法查实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为此,本院推定原告赵长明与被告李戈在该事故中责任均担。原告赵长明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85823.12元。原告赵长明主张其系潍坊泰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日均工资63.33元,并向法庭提供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赵长明已年满65周岁,且其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及出具证明的相关人员签名,工资表中亦没有任何签名,因此,原告赵长明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长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5823.12元。被告李戈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戈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李会杰,被告李戈驾驶车辆停于路边,被告赵方元打开车门时致原告赵长明受伤,因此,对原告赵长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戈、赵方元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戈为原告垫支医疗费598.30元,要求抵顶赔偿款,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长明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30元,伤残赔偿金49904.40元,护理费480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78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戈、赵方元赔偿原告赵长明其他损失17985.12元的60%,计款10791.07元,扣除被告李戈为原告赵长明垫支医疗费用598.30元,被告李戈、赵方元赔偿原告赵长明其他损失10192.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原告赵长明负担350元;被告李戈、赵方元负担2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人民陪审员  刘 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