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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湖南仁源医药有限公司与陈建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仁源医药有限公司,陈建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834号原告湖南仁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邵阳大道财桥路口宝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彭慧松。委托代理人肖利长,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新,男,汉族,1957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珣,邵阳市双清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湖南仁源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仁源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利长,被告陈建新委托代理人王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仁源医药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原告在邵阳大道宝庆工业区修建了一栋办公及仓储用房,装修工程全部采取定做承揽的方式,于2015年4月2日由湖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其中的腻子胶项目是陈明新从承揽方湖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刘志勤那承揽的。2015年5月11日,原告听到被告陈建新在工地受伤的消息,随后立即派人将被告送医院治疗并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邵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建新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在邵阳大道宝庆工业区修建了一栋办公及仓储用房,装修工程全部采取定做承揽的方式,于2015年4月2日由湖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其中的腻子胶项目是陈明新从承揽方湖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刘志勤那承揽,按包工包料10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2015年5月11日,被告陈建新在工地刮腻子胶时受伤,随后原告立即派人将被告送医院治疗并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邵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故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毛昭铭、毛结华、刘品军)调查笔录、陈明新签字的价款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劳动关系的成立除了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还必须符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这些条件。本案被告虽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且从事的工作系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但其并未接受过原告的实质安排管理,也未受原告工作制度约束。原告湖南仁源医药有限公司修建的办公及仓储用房的装修工程全部由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承揽,其中的腻子胶项目是陈明新从承揽方湖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刘志勤处承揽。被告陈建新在刘志勤承揽的装修工程中受的伤,被告陈建新与原告之间湖南仁源医药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负有举证责任。被告陈建新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陈建新主张与原告湖南仁源医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故与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湖南仁源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新劳动关系不成立。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建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宇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