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2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胡三顺与孙风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风军,胡三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2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风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轶,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三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风军与被上诉人胡三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4)涟高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风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0日18时左右,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8KM+670M处,撞到由北向南过马路的原告,致原告重伤,被告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28日出院并于同日入住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3月13日,共发生医疗费153848.8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加强护理、康复训练。2014年5月6日,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犯交通肇事罪。法院在审理被告交通肇事一案过程中,原告父母代表原告与被告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被告)自愿赔偿甲方(原告)应由乙方承担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整。于调解协议签订时一次性兑现;二、在乙方按协议履行义务以后,甲方对乙方违法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向乙方出具谅解书;三、乙方按协议履行义务后,就本起事故,甲方不再向乙方提出任何赔偿请求”。被告按上述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后,原告依约出具谅解书,对被告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7月16日,法院作出(2014)淮涟刑初字第0148号刑事判决,确认孙风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8月20日,原告将孙风军及淮安华彩纸制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孙风军及淮安华彩纸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赔偿金等各项费用。该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辅助器具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原审依法委托淮安市楚州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3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损伤分别构成二级、八级、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护理期限分别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伤后的营养期限为240日。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辩解其与原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无权再向其主张损失,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被告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审原告胡三顺一审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孙风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8KM+670m处,撞到由北向南过马路的原告胡三顺,致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驶离现场。2014年7月份,原告父母与被告签订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赔偿甲方应由乙方承担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整。于调解协议签订时一次性兑现……三、乙方按协议履行义务后,就本起事故,甲方不再向乙方提出任何赔偿请求”。该协议签订之时,原告已发生医疗费15万余元,无力再继续支付医疗费用,但原告伤情仍需继续治疗,此时被告与原告父母签订协议是乘人之危。另外,原告损伤经鉴定分别构成二级伤残、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原告的实际损失已远远超出和解协议约定的数额,此协议明显有失公平。至今原告仍未治疗终结,原告家中早已无力支付医疗费,以致原告肌肉萎缩,生活完全依赖家人护理。原告认为该份协议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014年7月原告父母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孙风军一审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和解协议并不是普通民事关系上的协议,而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下的和解协议,且原、被告和解情况影响了被告在刑事案件中的量刑,该协议已生效履行,原告若不服,应当在刑事程序中解决本案纠纷,无权再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推翻已经了结且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法律文书。原、被告之间和解协议的效力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已经得到法院确认,法律没有赋予原告对生效的和解协议再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撤销的诉权,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法原则。原告胡三顺存在智力上的××和眼疾,同时身遇严重交通事故,其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处理专属于胡三顺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不存在超越代理、违法代理、无权代理的任何情形,原告父母的代理行为有效。原、被告签署的和解协议是经过双方慎重考虑后做出的决定,是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是在刑事审判庭指挥和认可下的调解结果,该协议不属于无效或者可撤销协议。原告的精神状态和视力均有问题,原告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管理失职的责任,同时相应减损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在签署和解协议时,被告处于被羁押状态,面临刑事指控,人身失去自由,处于弱势状态,在面临被判刑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乘人之危与原告签署和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案中的被告已承担刑事责任,原告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能请求赔偿直接的物质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审认为,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本案中,被告因交通肇事导致原告重伤,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当时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面临巨额医疗费的压力,为了尽快筹措治疗费用,原告法定代理人在无奈之下与被告签订了涉案和解协议。在订立协议之时,原告并未对其伤残进行司法鉴定,其对所受伤害应该得到的赔偿数额不明确,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和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差距较大,涉案和解协议致双方利益失衡,因而和解协议中关于赔偿数额的约定符合撤销条件,应予撤销,原告可根据其过错程度等事实依法就尚未得到赔偿部分的损失主张权利。对被告孙风军辩称的“原、被告之间的和解协议并不是普通民事关系上的协议,而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下的和解协议”的观点,原审认为,涉案和解协议虽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签订,但该协议系原、被告之间私下达成,属于民事行为,刑事生效判决不影响原告就协议的效力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银华、胡永红与被告孙风军所签订的涉案和解协议的第一项、第三项内容。上诉人孙风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监护人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予以支持。理由:1、和解协议是在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中形成,具有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应再立案审理;2、被上诉人有脑疾,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有权签订该协议,协议中,双方就护理费、误工费和××赔偿金进行了约定,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对被上诉人反言行为不应支持,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三顺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不适用本案,协议是双方私下达成,并没有在法院的法律文书中体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虽然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形成,但该协议并没有进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进行审理,亦没有在法律文书中体现,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行达成的协议不适用上述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3)因欺诈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4)因胁迫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5)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和解协议约定的总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7.5万元,而该协议签订时,被上诉人已花去医疗费153848.8元,当时被上诉人对其伤残等级并不清楚,协议签订后不久,经司法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残评定最高等级为二级,原和解协议所约定的赔偿金额与后续待发生的医疗、护理、康复等费用差额悬殊,利益失衡,足以影响到被上诉人正常生活和生存,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显失公平的事由存在,现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且在法定期限内,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禁止反言原则,不适用本案。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孙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东新审 判 员 孙 洁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