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易剑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剑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剑友,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剑友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剑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易剑友骑电动车在袁州区城区寻找盗窃目标,0时30分许,行至袁州区红星路五交化宿舍楼下,发现失主李某停放于此的枣红色江峰牌电动车未锁地锁,遂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等工具将该车盖板撬开,搭线启动后盗走,随后将该车骑行至袁州区中山东路阳光新城小区后门易某开的废品收购店,并以18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销售上述车辆后,被告人易剑友返回盗窃现场骑走电动车继续寻找盗窃目标。行至袁州区新苑宾馆二部后菜市场旁边的一居民楼时,发现失主梁伍金家的柴棚间未上锁,便进入其中将其电动车上的电瓶和地上的备用电瓶共8只全部盗走,尔后再次来到上述废品收购店准备出售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350元,经扣押后已依法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易剑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易剑友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2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易剑友骑电动车行至袁州区红星路五交化宿舍楼下,发现失主李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枣红色江峰牌电动车未锁地锁,遂将该车盗走,随后将该车骑至袁州区中山东路阳光新城小区后门易某开的废品收购店,以18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2、销售上述车辆后,被告人易剑友返回盗窃现场骑走电动车行至袁州区新苑宾馆二部后菜市场旁边的一居民楼时,发现失主梁伍金家的柴棚间未上锁,便进去将里面一辆电动车上的电瓶和地上的一组备用电瓶盗走,尔后再次来到上述废品收购店准备出售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35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易剑友的供述;2、失主梁伍金、李某的陈述;3、证人易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指认笔录及照片;5、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7、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湛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8、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湛郎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9、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4)袁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10、常住人口信息;11、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袁区价认字【2015】243号);12、受案登记表。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剑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剑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易剑友盗窃两次,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易剑友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剑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剑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罗珊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华 关注公众号“”